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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民四他字[2007]第8号
【颁布时间】 2007-07-24
【实施时间】 2007-07-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9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浙申实业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接上页]

  三是时间不同。《丰海案》的保险合同发生于1995年11月28日(上述公报第21页)。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当时保险行业的主管机关,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对保险合同条款作出的解释,不应适用于本案”。(上述公报第25页)本案保险合同发生于2005年3月21日,即发生于1997年5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的“解释”(二审证据4)之后。因此,该“解释”应适用于本案。
  
  四是法律背景不同(在本案争议的范围内)。《丰海案》发生时,由于尚无“解释”,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依当时的保险条款主张权利。这是因为,保险法规定,对保险条款存在争议时应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但在1997年5月21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的“解释”出台,将一切险的责任范围以行政解释的法律形式明确为“平安险、水渍险及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外来原因仅指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短量、混杂、沾污、渗漏、碰损、破损、串味、受潮受热、钩损、包装破裂、锈损。”在这里,“解释”的用语是“外来原因仅指”……此后,就“一切险的责任范围”以及一切险与舱面险的相互关系而言,应该说,法律意义是明确的。因为,平安险,水渍险及外来原因(即11种附加险)中皆无舱面货的风险。保险合同条款及其“解释”未列明的风险不应列人一切险保险责任范围。
  
  五是保险品种有无不同。本案发生前,舱面险已普遍存在于我国各个保险公司业务中。证据有本案证据4、5、7(详见本案审理报告,即“210号文”、“70号文”和保监会法规部对本案的复函)。舱面险作为一种特别附加险有不同于一切险的保费费率,即在一切险的基础上还需加收舱面险的保费。这是因为舱面货的风险大于舱内货。保险人提供多种保险品种,如一切险,平安险,舱面险等。买什么品种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权利。本案中,被保险人只买了一切险就只能享受一切险的权利,而不能依一切险享受舱面险的权利。而在《丰海案》中,至少在当时的保险品种中并无承运人将整船货物盗卖或走私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险种。在本案背景下,如果被保险人不买舱面险而以一切险为据可享受舱面险的赔偿,一方面,有违公平原则,另一方面,则舱面险就形同虚设,今后,不会有人再去买舱面险了。显然,这不利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市场的规范管理和健康发展。
  
  同时,从证据上看,原判认定的“意思自治”的内容不符本案事实。从保险支公司看,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其没有承保舱面险,且至今一直否认其愿意承保舱面险。从浙申公司看,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其仅投保一切险,没有投保舱面险。其仅向法庭出示了一切险的保单,保费收据和涉案提单等,并未出示保险支公司愿意承保舱面险的证据。浙中公司主张保险支公司在没有收取舱面险保费的情况下承保舱面险责任,应出具这方面的证据。少数同志至今未见这方面的证据。
  
  另外,从逻辑上看,原判认为,“虽然舱面货的承保需要加保特别附加险的舱面货物险,但是被告保险支公司在明知有部分舱面货的情况下,依然同意对所有货物承保一切险,属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故被告保险支公司应当在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所有货物承担保险责任。”在这里,原判一方面认为舱面险为特别附加险,即舱面险不属一切险,另一方面又以“明知”和保险支公司承保全部涉案货物一切险为前提,推论出“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意思自治”的内容是什么呢?原判没有明说。但是,从原判关于“保险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结论分析,“意思自治”的内容是:一方面,浙申公司支付了全部涉案货物的一切险保险费;另一方面,保险支公司在“明知”有舱面货的条件下收取了全部涉案货物的一切险保险费,因此可以认为保险支公司已经同意承担全部涉案货物的一切险和舱面险。所以,现在舱面货出险了,保险人就应赔偿舱面货损。少数同志同意原判认定舱面险不属一切险的看法。但是,少数同志又认为,“明知”舱面货与愿意承担舱面险是两回事。相对于舱内货而言,舱面货风险更大,故保险公司推出了舱面险这一特别附加险。可见,“明知”舱面货与愿意承担舱面险不是一回事。因此,从逻辑上看,原判将“明知”舱面货等同于愿意承担舱面险,混淆了这二者的区别。并且基于这种逻辑,认定保险支公司愿意承担舱面险。把这作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内容予以确定。但法律没有规定,保险人“明知”舱面货时,即使在一切险条件下保险人亦应承担舱面险责任。换言之,“明知”舱面货并非保险人在一切险条件下承担舱面险责任的法定条件。本案合同中,亦无这类条款或约定。可见,保险支公司“明知”舱面货与在一切险条件下应承担舱面险责任之间没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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