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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上海市属高校出资各级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实施公开交易的应报市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因特殊原因实施定向协议交易的应报市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转让申请应提供如下文件、材料: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市教育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其中: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高校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委员会或职能部门)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清产核资专项审计。 第三十九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条 产权转让主要包括交易管理、定价管理、转让合同管理等程序。 一、交易管理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做到信息公开,竞价转让。具体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按规定有序进行。 二、定价管理 企业国有产权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的底价,或者以存量国有资产吸收非国有投资者投资时发生的国有产权的折股价格,其基础依据根据在有效期内的资产评估结果,同时要根据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收益情况、职工安置、经营者能力、引进先进技术等因素,最终价格应由市场确定。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按规定报请市教育主管部门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 三、产权转让合同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和住所; 2.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3.转让标的企业的职工安置方案; 4.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5.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6.产权交割事项; 7.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8.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9.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10.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11.转让与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为了保证出资人、债权人、企业和职工的利益,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并签署履行协议。 第四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资产评估 第四十二条 根据《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实施细则》(沪国资委评〔2005〕149号),本办法所称的资产评估是指上海市属高等学校及其出资各级次企业所占有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发生产权变动和非货币性资产处置等经济行为时,对资产进行评估及评估立项备案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占有单位产权变动涉及的经济行为有: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 (二)合并、分立、清算; (三)非同比例增资、减资; (四)企业产权转让; (五)企业整体租赁给非国有单位、企业托管。 二、占有单位非货币资产处置涉及的经济行为有: (一)资产出资; (二)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三)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四)以资产偿还债务;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与非国有单位共同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非国有单位投入非货币资产的; 二、收购非国有资产或企业产权; 三、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或企业产权; 四、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