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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五条 资产评估委托方的确定需遵循以下规定: 凡涉及国有资产企业产权变动的评估项目,评估的委托方应当为评估对象的国有资产出资者;涉及国有资产部分资产处置的评估项目,评估的委托方可以为评估对象的占有单位。 涉及相关非国有资产的评估项目,被评估资产的占有方为非国有单位,评估的委托方应当为该经济行为对应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或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与非国有单位共同委托;如果该经济行为引起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企业产权变动的,评估的委托方应当为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国有资产出资者,或国有资产出资者与非国有单位共同委托。 涉及多个国有资产出资者的企业产权变动的评估项目,评估的委托方原则上是国有资产最大出资者,也可以是所有国有资产出资者共同委托。 第四十六条 委托方必须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评估项目信息,采用公开方式选择评估机构。评估项目资产总额较大的,应以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机构。委托方聘请的评估机构应具有与被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评估经验和专业特长;能够认真履行评估机构应尽的职责,未列入“国资项目禁入名单”。 第四十七条 占有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产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资产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四十八条 评估项目的立项。上海市属高等学校及其出资各级次企业发生本办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所列经济行为,并明确由上海市属高等学校及其出资各级次企业作为评估委托方,实施资产评估时,应向市教育主管部门申请评估项目立项。申请评估项目立项时,应提交与实施该经济行为相关的文件。评估项目经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后方可实施评估和评估备案。 第四十九条 评估项目的备案。 一、评估项目的备案转报 经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的评估项目,评估委托方在收到评估机构正式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后,报送市教育主管部门办理备案转报。办理备案转报时应完成下列事项: (一)备案转报提供的材料 1.评估委托方填报的《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2.资产评估机构填报的《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评估机构承诺表》; 3.为市教育主管部门转报时填报的,含有基本评估信息的《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转报表》和《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一级单位承诺表》; 4.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方案、协议、承诺函等材料; 5.与评估范围相对应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 6.资产评估报告。 (二)备案转报数据的录入与提交 评估机构应当在备案转报材料提交前,应登录《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系统》,按照系统的格式录入备案信息,检查无误后,提交市教育主管部门进行备案转报审核。 二、评估项目的备案 评估委托方收到通过市教育主管部门备案转报审核,并确认转报的评估备案项目材料,提交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在送交评估委托方备案转报材料时,登录《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系统》,录入备案转报审核信息,并提交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审核。 第五十条 资产评估报告应经备案审核通过后方能有效。经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有效期为1年。评估委托方最迟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报市教育主管部门办理转报。 第五十一条 上海市属高等学校及其出资各级次企业发生本办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所列经济行为进行的资产评估项目暂不实行核准制。 第五章 清产核资 第五十二条 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号),本办法所称清产核资,是指市教育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国家和本市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部署的国家和本市的专项工作,或者上海市属高等学校出资各级次企业(本章简称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通过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市教育主管部门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市财政部门批准,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工作。 一、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企业进行清产核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