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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发[2005]19号
【颁布时间】 2005-11-04
【实施时间】 2005-11-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603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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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应当在接受后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当事人;
  
  (二)情况紧急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诉状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规定
  
  (一)告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更正,做到一次讲清要求;
  
  (二)不得因起诉要件以外的瑕疵拒绝立案。
  
  第十六条  起诉材料中证据不足
  
  不能以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不充分为由拒绝立案。
  
  第十七条  遇到疑难复杂情况,不能当场决定是否立案
  
  (一)收下材料并出具收据,告知等待审查结果;
  
  (二)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结果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发现涉及群体的、矛盾易激化的纠纷
  
  及时向领导汇报并和有关部门联系,积极做好疏导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立案后询问证据是否有效、能否胜诉等实体问题
  
  (一)不得向其提供倾向性意见;
  
  (二)告知此类问题只有经过审理才能确定,相信法院会公正裁判。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立案后询问案件处理流程或时间
  
  告知案件处理流程和法定期限,不得以与立案工作无关为由拒绝回答。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预交诉讼费
  
  (一)严格按照规定确定数额,不得额外收取或者随意降低;
  
  (二)需到指定银行交费的,及时告知账号及地点;
  
  (三)确需人民法庭自行收取的,应当按规定出具收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有困难
  
  (一)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告知可以申请缓交或者减免诉讼费;
  
  (二)不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交费,并告知无正当理由不交诉讼费将按撤诉处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一)严格审查申请的条件和理由,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二)裁定采取保全等措施的,及时依法执行;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耐心解释原因;
  
  (三)不得滥用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三、庭审
  
  第二十四条  基本要求
  
  (一)规范庭审言行,树立良好形象;
  
  (二)增强庭审驾驭能力,确保审判质量;
  
  (三)严格遵循庭审程序,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庭审秩序,保障审判活动顺利进行。
  
  第二十五条  开庭前的准备
  
  (一)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诉讼各方开庭时间和地点;
  
  (二)公开审理的,应当及时公告;
  
  (三)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应当及时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公开审理并解释理由。
  
  第二十六条  原定庭审需要延期
  
  (一)不应无故更改开庭时间;
  
  (二)因当事人、证人原因等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
  
  (三)无法通知的,应当安排人员在原定庭审时间和地点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解释。
  
  第二十七条  出庭时注意事项
  
  (一)准时出庭,不迟到、缺席;
  
  (二)规定着法袍的,应当在进入法庭前更换好并保持整洁和庄重;
  
  (三)设立法官通道的,应当走法官通道;
  
  (四)应当在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公诉人等入庭后进入法庭;
  
  (五)不与诉讼中的任何一方有亲近的表示。
  
  第二十八条  庭审中的言行
  
  (一)坐姿端正,杜绝各种不雅动作;
  
  (二)集中精力,专注庭审,不做与庭审活动无关的事;
  
  (三)不得使用通讯工具、在审判席上吸烟、随意离开审判席等;
  
  (四)礼貌示意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发言;
  
  (五)不得用带有倾向性的语言进行提问,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辩论、争吵;
  
  (六)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法槌,敲击法槌的轻重应当以旁听区能够听见为宜;
  
  (七)严禁酒后参加庭审。
  
  第二十九条  对诉讼各方陈述、辩论时间的分配与控制
  
  (一)根据案情和审理需要,公平合理地分配诉讼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时间;
  
  (二)不随意打断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等的陈述;
  
  (三)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发表意见重复或与案件无关的,应当适当提醒,不以生硬言辞进行指责。
  
  第三十条  当事人使用方言或者少数民族语言
  
  (一)诉讼一方只能讲方言的,应当准许;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可以由法官或者书记员用普通话复述;
  
  (二)使用少数民族语言陈述,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应当为其配备翻译。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情绪激动,在法庭上喊冤或者鸣不平
  
  (一)重申当事人必须遵守法庭纪律,法庭将会依法给予其陈述时间;
  
  (二)当事人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制止;
  
  (三)制止无效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适当处置。
  
  第三十二条  诉讼各方发生争执或者互相进行人身攻击
  
  (一)及时制止,并对各方均进行批评教育,不得偏袒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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