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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告诫各方必须围绕案件依序陈述; (三)对不听劝阻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适当处置。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一)应当告知当事人庭审笔录的法律意义和效力,将庭审笔录交其阅览,无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再签字、捺印; (二)当事人指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核实后要当场补正并要求当事人在补正处签字、捺印;无遗漏或者差错不应当补正的,应当将其申请记录在案; (三)未经当事人阅览,不得要求其签字、捺印。 第三十四条 宣判时注意事项 (一)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二)宣判时,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法官应当起立,宣读裁判文书声音要洪亮、清晰; (三)当庭宣判的,应当宣告裁判事项,简要说明裁判理由并告知裁判文书送达的法定期限; (四)定期宣判的,应当在宣读后立即发给裁判文书; (五)宣判后,对诉讼各方不能赞赏或者指责,对败诉方提出的质疑,应当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第三十五条 案件不能在审限内结案 (一)需要延长审限的,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应当在审限届满或者转换程序前的合理时间内,及时告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不能及时审结的原因。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一)依法立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二)应当为检察人员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案卷、复印卷宗等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方便。 四、诉讼调解 第三十七条 基本要求 (一)增强调解意识,坚持将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 (二)坚持自愿、合法原则,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 (三)讲究方式方法,提高诉讼调解能力。 第三十八条 在调解过程中与当事人接触 (一)应当征询各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 (二)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分别与各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 (三)在与一方当事人接触时,应当避免他方当事人对法官的中立性产生合理怀疑。 第三十九条 只有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调解 认真审查代理人是否有特别授权,有特别授权的,可以由其直接参加调解;未经特别授权的,也可以参与调解,达成初步调解协议的,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由当事人补办特别授权追认手续。 第四十条 一方当事人表示不愿意调解 (一)有调解可能的,应当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积极引导调解; (二)当事人坚持不愿调解的,不得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 第四十一条 调解协议损害他人利益 (一)告知参与调解的当事人应当对涉及到他人权利、义务的约定进行修改; (二)发现调解协议有损他人利益的,不得认可该调解协议内容。 第四十二条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要求对责任问题表态 (一)除应当依法行使释明权外,不随意表态; (二)确因调解需要应当表态的,要注意方式方法,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调解方案有分歧 (一)继续做好协调工作,以便当事人重新选择; (二)分歧较大且难以调解的,应当及时依法裁判。 五、文书制作 第四十四条 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格式和规范,不断提高裁判文书制作能力,确保裁判文书质量,维护裁判文书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内容全面、说理透彻、逻辑严密、用语规范; (三)简易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简练、准确、规范。 第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质量责任 (一)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法官对裁判文书质量负主要责任; (二)对裁判文书进行审核的法官,应当对裁判文书进行严格审查,并负审核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审判程序及审判全过程的叙述 (一)如实叙述当事人的名称、案由,立案时间、开庭审理时间、诉讼参加人到庭等情况; (二)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写明转换程序的时间和理由; (三)追加、变更当事人的,写明追加、变更的时间、理由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 对诉讼各方诉状、答辩状的归纳 (一)简要、如实归纳诉讼各方的诉、辩主张; (二)在归纳中做到公平、合理分配篇幅。 第四十八条 对当事人质证过程和争议焦点的叙述 (一)简述开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阶段各方当事人质证过程; (二)准确概括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三)案件事实、法律关系较复杂的,应当在准确归纳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分段、分节叙述。 第四十九条 对案件审理过程中一些重要事项的交代 在“审理情况”部分,应当如实叙述审理管辖异议的情况,在“事实认定”部分,应当真实反映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审计等环节的流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