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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民四他字[2004]第12号
【颁布时间】 2004-12-03
【实施时间】 2004-12-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61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日本东源株式会社诉如东县东旺水产品有限公司等返还侵占资金案的请示的复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苏民三终字第005号《关于日本东源株式会社诉如东县东旺水产品有限公司等返还侵占资金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的请示报告,日本东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东源会社)与如东县东旺水产品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东旺公司)之间的纠纷(包括有关文蛤款的纠纷),业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解决。因东源会社与东旺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应视为其认可了裁决结果,该仲裁裁决依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东源会社基于同一事实以不同的诉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驳回东源会社对东旺公司的起诉。
  
  关于东源会社对李高明、周来金、盛兴祥及杨振兵个人提起的侵权之诉,因有关当事人未达成任何仲裁协议,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受理。你院请示报告认为应一并驳回东源会社对李高明、周来金、盛兴样及杨振兵个人提起的侵权之诉的意见是欠妥的。你院应继续审理东源会社对李高明、周来金、盛兴祥及杨振兵个人提起的侵权诉讼,并在综合审查本案所涉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李高明、周来金、盛兴祥、杨振兵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此复。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日本东源株式会社诉如东县东旺水产品有限公司等返还侵占资金案的请示报告
  
  
2004年12月3日

  
  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日本东源株式会社诉如东县东旺水产品有限公司等返还侵占资金案的请示报告
  
  ([2003]苏民三终字第005号 2004年5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

  
  如东县东旺水产品有限公司(简称东旺公司)等因与日本东源株式会社(简称东源会社)返还侵占资金案,不服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通中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简称贸仲上海分会)受理的东源会社与东旺公司合资合同纠纷案实际系同一案件,且贸仲上海分会就该案所作的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院审判委员会对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本案,存在较大分歧,决定就此向贵院请示。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案情
  
  1.1993年4月10日,如东县兵房镇政府(简称兵房镇政府)与如东县掘东养殖场(简称掘东养殖场)周来金等四人签订《海涂养殖承包合同书》,将掘东养殖场的羊角沙、三角尖、台湾沙等海涂发包给周来金等四人经营。
  
  2.1993年9月30日,周来金又代表掘东养殖场与倪永祥、盛兴祥代表的“股份理事会”(由李高明、周来金、杨振兵、倪永祥和盛兴祥五人组成)订立了《股份制承包协议》,将三角尖和羊角沙两块滩涂发包给“股份理事会”经营。
  
  3.1993年12月12日,李高明等五名“股份理事会”成员发起成立东旺公司。12月18日,领取法人营业执照,主营水产品养殖、销售等,法定代表人李高明。同日,李高明代表东旺公司与东源会社签订了成立南通昌佳水产品有限公司(简称昌佳公司)合资意向书。
  
  4.1993年12月19日,东源会社委托李高明,由李高明代表合资双方签订了昌佳公司合资合同,并办理了审批和登记手续。合同约定:东旺公司和东源会社各出资7.5万美元;东旺公司除投入固定资产外,养殖滩涂1.5万亩由合营公司向东旺公司租赁,年租金22.5万元(详见租赁协议)等。还约定,凡因执行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12月25日,领取了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田中浩惠,李高明为副董事长、总经理,杨振兵、盛兴祥为董事。双方对昌佳公司的投资均已到位。
  
  5.昌佳公司成立后由李高明等中方董事具体负责,外方人员不参与经营管理。经营期间,昌佳公司从三角尖滩涂捕取文蛤苗,投放至羊角沙养殖。根据昌佳公司财务记录, 《股份制承包协议》项下“股份理事会”应向掘东养殖场支付的羊角沙和三角尖的租赁费,均记录在昌佳公司账上。东旺公司成立后未建账。
  
  6.东源会社与东旺公司因昌佳公司的投资、收益及财务混乱等问题产生矛盾。为此,如东县外经委于1995年8月和9月召集了由双方代表参加的协调会。双方就东旺公司与昌佳公司财务划分,以及将羊角沙和三角尖全部纳入昌佳公司经营达成共识,但未实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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