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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的原产地无规定动物疫情,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消毒。炭疽易感动物的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炭疽沉淀试验为阴性,或经环氧乙烷消毒; (二)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符合规定的健康标准; (三)骨、角等产品的原产地应无规定动物疫情,并按有关要求进行消毒。 第十三条 从外省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时,畜主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所申报验证,并按规定实施隔离观察。 第三章 屠宰检疫 第十四条 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向符合条件的定点屠宰场派驻动物检疫员。 第十五条 动物进入屠宰场,场方应查验动物检疫证明,核对动物数量,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进行常规检测,并将查验、检测情况报告驻场动物检疫员。 第十六条 驻场动物检疫员应收缴检疫证明和检测报告,按规定进行宰前临床检查,检查合格的签发准宰通知单。 检疫证明和检测报告应保存2年以上。 第十七条 屠宰过程中,按照屠宰检疫规程对头、蹄、胴体、内脏实施检疫,并进行识别编号,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 第十八条 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出具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猪胴体应当加盖统一的验讫印章。 驻场动物检疫员应监督场方对死亡和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无害化处理。 检出疑似重大动物疫病时,驻场动物检疫员应立即向所在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报告疫情、封锁现场、按规定处理。 第四章 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的换发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在动物产品流通过程中需要换发检疫证明的,可申请复验换证。 第二十条 申请换发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的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向动物卫生监督所登记备案; (二)经营场所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设有肉品卫生管理部门; (四)具有食品卫生或动物卫生专业人员,并经动物卫生监督所培训考核合格; (五)台账记录规范、清晰; (六)经营行为规范,无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需要换发检疫证明的动物产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动物产品已经过检疫,持有检疫证明,且证物相符; (二)动物产品有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储存场所,在保质期内; (三)因分销、转运等原因,原检疫证明数量、目的地等因素发生变化,确实需要换发检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件,需要换发检疫证明的,货主可持原检疫证明、储存单位证明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所申请复验换证。 第二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对货主所持的原检疫证明、储存单位证明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换发检疫证明,并做好换证记录。换发的检疫证明应符合签证规范,备注栏内应注明原检疫证明号码,便于追溯。 第二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应对申请换证的单位加强日常检查,发现违规的应及时取消复验换证的资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依法对动物检疫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动物卫生执法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方便,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七条 动物检疫员实施检疫,必须符合相关的规范、规程和管理制度,对报检、检疫过程、检疫处理等均应做好相应的记录。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和报检点应做好报检电话、检疫人员、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的信息公开工作,并设专人负责数据统计和报表工作,及时填写、整理、上报各项业务统计报表和总结。 第二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及时组织实施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 (二)给不符合检疫条件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签证的; (三)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的。 第三十条 动物检疫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需要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报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并报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备案。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的; (二)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 (三)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验讫印章或检疫标志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