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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官方兽医管理办法出台时,从其规定,本办法另行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替代原《上海市动物产地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上海市生猪屠宰检疫员考核管理办法》。 附件3 上海市动物产地检疫规范 1 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动物产地检疫的程序、检疫内容和临床健康检查及检疫后处理的技术规范。 本标准适用于动物离开饲养地之前的产地检疫。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令第14号发布,2004年6月25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GB 16549-1996 畜禽产地检疫规范 GB 16567-1996 种畜禽调运检疫技术规范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动物 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的其他动物。 3.2 疫区 在发生一、二类动物疫病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划定,需要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动物、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或封锁等控制、扑灭措施的区域。 4 报检 4.1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或个人在动物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时,必须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其设立的报检点报检,跨省市调运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凭审批单报检。 4.2 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动物提前三天,种用、乳用或者役用动物提前十五天报检,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 5 疫情监测调查 5.1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定期开展对辖区内动物疫情的监测和调查工作,汇总、分析疫情,对监测到的疫情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通报。 5.2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了解当地动物疫情,确定报检的动物是否来自非疫区。 6 实地检疫 6.1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报检,应及时派出检疫人员赴实地检疫。 6.2 查验养殖档案 6.2.1 查验引种记录、繁殖记录等,确认动物来源。 6.2.2 查验免疫记录,确定受检动物已完成规定强制免疫疫病的免疫接种,且免疫在有效期内,非屠宰用动物已经过调运前的强化免疫。 6.2.3 查验疫病检测报告,确定受检动物经抽样检测,相关疫病检测为阴性,强制免疫抗体符合要求。 6.2.4 查验诊疗记录,检查受检动物近期疫病情况、用药情况等。 6.2.5 查验违禁药物检测报告,确定受检动物未饲喂违禁药物。 6.3 查验畜禽标识 猪、牛、羊应佩带统一的畜禽标识,与养殖档案记载相符。 6.4 动物的群体检疫 6.4.1 静态:检查精神状况、外貌、营养、立卧姿势、呼吸、反刍状态,羽、冠、髯。 6.4.2 动态:检查运动时头、颈、腰、背、四肢的运动状态。 6.4.3 食态:检查饮食、咀嚼、吞咽时的反应状态。同时应检查排便时的姿势,粪尿的质度、颜色、含混物、气味。 6.5 动物的个体检查 个体检查包括群体检查时发现异常个体或抽样检查(5%~20%)的个体。 6.5.1 视诊:检查精神外貌、营养状况、起卧运动姿势、反刍以及皮肤、被毛、羽毛、冠、髯、呼吸、可视黏膜、天然孔、鼻镜、粪、尿等。 6.5.2 触诊:触摸皮肤(耳根)温度、弹性,胸廓、腹部敏感性,体表淋巴结的大小、形状、硬度、活动性、敏感性等,嗉囊内容物性状。必要时进行直肠检查。 6.5.3 叩诊:叩诊心、肺、胃、肠、肝区的音响、位置和界限,胸、腹部敏感程度。 6.5.4 听诊:听叫声、咳嗽声、心音、肺泡气管呼吸音、胃肠蠕动音等。 6.6 实验室检测 种用、乳用动物应查验近期实验室检测项目的检测记录,没有记录的应采样送实验室检测。 7 检疫后的处理 7.1 检疫合格的动物,当场出具检疫证明。 7.2 受检动物未完成强制免疫程序、免疫记录不全或抗体检测未达到要求的,应告知畜主重新免疫,抗体检测达到要求后重新报检。 7.3 无抗体检测报告、违禁药物检测报告的,应告知畜主抽样送检,取得检测报告后重新报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