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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7.4 受检动物未佩带畜禽标识的,应告知畜主佩带畜禽标识后按7.2、7.3处理。 7.5 检疫发现受检动物有不宜销售、调运的一般动物疫病的,应告知畜主对动物进行诊疗,待动物康复后重新报检。 7.6 检疫发现疑似重大动物疫病的,应立即报告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作进一步处理。 8 检疫记录 8.1 畜主报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报检点受理报检,应填写报检记录,记录畜主、联系方式、报检动物种类、数量、用途、预约检疫时间等(见附录A)。 8.2 动物检疫员实施现场检疫后应填写检疫记录,记录畜主、检疫动物种类、数量、用途、检疫结果处理、签证数量、检疫证号等,并由畜主签名(见附录B)。 8.3 报检记录和检疫记录保存二年以上。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动物产地检疫报检记录 表A.1 动物产地检疫报检记录 序号 报检人 报检日期 报检形式 地址 联系电话 预约检疫时间 动物种类 数量 用途 受理人 处理情况 备注 附录B (规范性附录) 动物产地检疫记录 表B.1 动物产地检疫记录序号 检疫日期 畜主 动物种类 数量 用途 检疫处理意见 签证数量 到达地点 检疫证号 检疫员 畜主签名 附件4 上海市生猪屠宰检疫规范 1 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屠宰场防疫要求、检疫设施、检疫员要求、宰前检疫、宰后检疫及检疫结果处理和检疫记录。 本规范适用于上海市生猪屠宰检疫。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引用法律法规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 NY/T909-2004 生猪屠宰检疫规范 GB16548-2006 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 GB16549-1996 畜禽产地检疫规范 GB/T16569-1996 畜禽产品消毒规范 3 术语和定义 3.1 猪胴体:生猪屠宰、放血后去毛、头、蹄、尾、内脏的躯体。 3.2 同步检疫:与屠宰操作相对应,对同一头猪的头、蹄、内脏、胴体等实施的现场检疫。 3.3 准宰:由专业技术人员经入场检查、查证验物、宰前检疫合格的生猪准许进行屠宰。 3.4 急宰:经专业技术人员检查,对出现普通病临床症状、物理性损伤以及一、二类疫病以外的生猪,在急宰间进行的紧急屠宰。 3.5 生物安全处理:通过用焚毁、化制、掩埋或其他物理、化学、生物学等方法将病害动物尸体和病害动物产品或附属物进行处理,以彻底消灭其携带的病原体,达到消除病害因素,保障人畜健康安全的目的。 3.6 同群生猪:指与染疫病猪在同一环境中的生猪,如同窝、同圈(舍)、同车或同一屠宰、加工生产线等。 3.7 同车同批生猪:指来自同一车辆的同一批生猪,并且生猪佩挂畜禽标识显示来源于同一产地的生猪。 4 屠宰场防疫要求 4.1 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4.2 选址、布局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生产区与生活区分开,生猪和产品出入口分设,净道和污道分开不交叉。 4.3 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4.3.1 屠宰流程的设计应按同步检疫的要求安排检疫位置,并分别悬挂标牌明示。 4.3.2 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待宰圈、急宰间和隔离圈,屠宰场出入口设消毒池。 4.3.3 屠宰间采光、通风良好,污物、污水排放设施齐全。 4.4 有用于病害猪及其产品销毁的设备,以及污水、污物、粪便无害化处理的设施。 4.5 生猪、生猪产品运载工具和专用容器,以及屠宰设备和工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设有回空车辆清洗消毒的场所和设备。 5 检疫设施和检疫员要求 5.1 屠宰厂(场)应设置检疫工作室。 5.2 屠宰车间光照适宜,宰后检疫区照度不低于220lx,旋毛虫检疫点光照度不低于540lx。 5.3 屠宰检疫设施 5.3.1 检疫室内基本设施:器械柜、操作台、冰箱、干燥箱、消毒器具等。 5.3.2 检疫室检验设备:显微镜、载玻片、用于采样、样品保存、快速检验的设备及相关试剂等。 5.3.3 现场检疫器具:刀、钩、锉、剪刀、镊子、不锈钢盘、测温仪(体温表)和废弃物专用容器等。 5.4 检疫人员由辖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人员数量应与屠宰流程、屠宰量相适应。分别在宰前、头部、胴体、内脏、实验室检验、复检等环节上,设置检疫岗位。 5.4.1 检疫人员须经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业务培训与考核,取得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猪屠宰检疫员”上岗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