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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92-11-25
【实施时间】 1986-10-2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672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92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可以分为初等义务教育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包括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实施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经济特别困难、居住分散的山区,经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初等义务教育也可以分段实施。
  
  义务教育的基本学制为初等义务教育六年,初级中等义务教育三年。经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学制和进行学制改革试验。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文化、教育基础状况,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
  
  本世纪末,在占全省人口三分之二的城市、口岸、主要工矿区、国营农场和经济、文化基础较好的农村,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在其他地区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全省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州、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根据全省规划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明确实施义务教育的分阶段目标和步骤,提出保证实现分阶段目标的要求和措施。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以市或者市辖区、县为单位组织进行,并落实到乡、镇。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由所在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统一组织。
  
  第六条 市或者市辖区、县实施义务教育的分阶段目标及其实施方案,应由市或者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或者市辖区、县在一定时期实施一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应当具备《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其配备、配置的标准和步骤,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特殊措施,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办好小学、初中,帮助居住分散的学生寄宿就读,并适当增加少数民族地区教职工的编制和义务教育经费,以加快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步伐。
  
  第二章 学生
  
  第九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实行七周岁入学;经济特别困难、居住分散的山区,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决定,还可以推迟至八周岁入学。
  
  第十条 市或者市辖区、县在一定时期内实施一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其规定年限为该地区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法定教育年限,相应的年龄期,为该地区义务教育适龄期。
  
  第十一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手续和要求,依照《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适龄儿童的入学年龄以新学年开学前达到的实足年龄为准。
  
  第十二条 丧失学习能力的适龄儿童、少年免予入学。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可以延缓入学或者停学。需要免学、缓学或者停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因疾病申请免学、缓学或者停学的,必须有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
  
  第十三条 依照《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借读的适龄儿童、少年,如居住地尚不具备完成其户籍所在地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条件,则应当回到户籍所在地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 依照《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受完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的格式和颁发证书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适龄儿童、少年因学业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与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相应的初等教育或者初级中等教育毕业程度的,由其所在学校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视为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贫困的山区、边疆少数民族地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杂费。其他地区是否免收杂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规定收取杂费的地区,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杂费。
  
  减免杂费的金额,其办学经费属财政拨款的,由财政拨给;属其他办学单位或社会力量筹措经费的,由举办者拨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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