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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答:主要指证据是由控辩双方的哪一方提供的。 12.问:在表述证据时,对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应当用第一人称还是第三人称? 答:原则上应当用第三人称,涉及到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言词,也可以使用第一人称。 13.问:对隐私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他案件中不愿在裁判文书中透露真实姓名的证人,为保护其名誉和安全,可否只写姓不写名? 答:为了维护裁判文书的真实性和严肃性,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证人的真实姓名;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名誉,根据被害人的请求或者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判文书中,也可以只写姓、不写名,具体可以表述为“张某某”、“王某某”,但不宜表述为“张××”、“王××”。 14.问:对自首或者立功或者累犯等情节,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如何表述? 答:按照修订样式的要求,对自首、立功等情节的认定应当写在事实部分,并写明确认自首、立功等情节成立的证据;对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被告人如何处罚的论述,则应当在理由部分进行表述。 对涉及累犯的情形,则应当在首部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中写明其原判刑罚的情况和刑满释放的日期。 15.问:对经审理确认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宣告无罪的案件,事实和证据部分应当如何表述?可否省略该部分而直接写“本院认为”? 答:不可以。对这类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应当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通过对证据的具体分析、认证,写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具体内容,为判决理由作好铺垫。 16.问: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经法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只构成一罪时,在事实和理由部分应当如何表述? 答:在控辩意见部分,对检察机关指控的数罪仍应当客观概述;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部分,则应当因案而异进行表述。经法庭审理查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只构成一罪的,或者按照法律规定指控的“数罪”本属一罪的(如惯犯、结合犯、牵连犯、连续犯等),不构成数罪的理由宜在“本院认为”中表述;如果经庭审查明,指控的“数罪”中,有的指控的犯罪成立,有的因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只构成一罪的,则指控的犯罪不成立的证据的分析,宜在“事实和证据”部分予以表述,并在理由部分加以论证。 17.问:法庭经审理确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控辩双方对犯罪性质的指控和辩护均不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他罪的,事实部分应当如何表述? 答:在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只是指控的“犯罪性质”不当的情况下,应当据实表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在理由部分写明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何种罪名的理由,以及控辩双方主张的罪名均不成立的理由。 (三)理由 18.问:对检察机关在法院宣告判决前要求撤回起诉并经法院准许的,在刑事裁定书上应当如何引用法律依据? 答:应当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作为裁定的依据。 19.问:一份裁判文书涉及对多个被告人定罪处刑的法律条款,其中,既有相同的,又有不同的,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应当分别引用对每个被告人适用的法律条款,还是应当综合引用对整个案件都适用的法律条款? 答:为了充分体现对被告人适用法律条文的准确性和增强援引法律条文的针对性,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共同犯罪的各被告人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应当逐人分别引用。 (四)判决结果 20.问: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经审理确认其中一罪因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判决结果部分是否予以表述? 答:只需在判决理由部分就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予以充分论证即可,在判决结果中不再表述。 21.问:对同一被告人既判处有期徒刑又并处罚金刑的,其刑期起止日期和缴纳罚金的期限应当如何表述? 答:对同一被告人既被判处有期徒刑又并处罚金的,应当在判处的有期徒刑和罚金刑之后,分别用括号注明有期徒刑刑期起止的日期和缴纳罚金的期限。 22.问:适用数罪并罚“先减后并”的案件,对前罪“余刑”从何日起算?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 答:前罪“余刑”的起算日期,可以从犯新罪之日起算。判决结果的刑期起止日期可表述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犯新罪之日)起至××××年××月××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