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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办[2001]155号
【颁布时间】 2001-06-15
【实施时间】 2001-06-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1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实施《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若干问题的解答

[接上页]

  49.问:对非因事实和证据方面的原因进行再审的案件,在制作裁判文书的“事实和证据”部分时,是详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还是详述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答:可以详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略述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50.问:按《再审决定书》的制作要求,尾部均应写明“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对于死刑案件和已经执行完毕的案件,《再审决定书》的尾部应当如何表述?
  
  答: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是对一般案件来说的。对于死刑案件、已执行完毕的案件和原判宣告无罪、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则可以在《再审决定书》的尾部一律不作上述表述。
  
  51.问: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被减为有期徒刑,后又经再审将原判死缓改判为有期徒刑的,其刑期折抵在再审刑事判决书中应当如何表述?
  
  答:刑期折抵的起始日仍应从被告人犯罪后被羁押之日起计算。
  
  九、执行程序刑事裁判文书
  
  52.问:减刑刑事裁定书中是否应当写明执行机关提出的建议减刑的幅度?
  
  答:按照修订样式的要求,在裁定书中只需写明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及其具体期日即可,不需写明建议减刑的幅度。
  
  53.问:发现本院已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依法应当纠正,但人民检察院未提出的,在裁定理由部分应当引用什么法律作为裁定的依据?
  
  答:应当根据生效裁定是认定事实上还是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分别援引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三)项、刑法第七十九条或者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裁定的法律依据。
  
  54.问:对于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经合议庭审理,认为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以什么形式退卷?
  
  答:应当以决定书的形式将案卷退回执行机关(参见补充样式5),并在决定书中简要写明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不予减刑、假释的具体理由。
  
  55.问: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尾部是否需要写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答:不需要。减刑、假释是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刑罚变更制度,而不是审级制度。因此,在裁定书尾部不须写:“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但必须写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十、其他
  
  56.问: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其出境的,应当制作何种诉讼文书?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其出境的,应当制作限制出境决定书。此决定书适用于人民法院认定的其他相关犯罪嫌疑人,并应另行具函,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参见补充样式4)。
  
  57.问:对出庭的检察人员,有的表述为“出庭支持公诉”,有的表述为“出庭履行职务”,还有的表述为“出庭参加诉讼”,哪一种表述正确?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和修订样式的规定,对出庭的检察人员,在第一审程序中,应当表述为“出庭支持公诉”;在第二审程序中,应当表述为“出庭履行职务”或者“出庭支持抗诉”;在再审程序中,应当根据适用的程序不同,按照前述规定分别表述。
  
  58.问:对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第一审宣判后、上诉期届满前死亡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此时一审已结束,二审和死刑复核程序还未启动,终止审理的裁定书应当由谁制作,应如何表述?
  
  答:由于一审判决已经宣告,即一审程序已经结束,因此,终止审理的裁定书应当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制作;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修订样式41的样式制作刑事裁定书,并对有关部分作相应的改动。
  
  59.问:人民法院同意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决定延期审理的,应当采用什么形式?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延期审理决定书(参见补充样式3)。
  
  60.问:修订样式规定了裁判文书的字体、字号,而现在使用的微机字体有的与样式的规定不符,怎样处理?
  
  答:字号大小应严格执行修订样式的规定。但由于不同微机(软件)对字体的设定不完全统一,因此,可以将文书的字体作适当变通,但务必做到庄重、美观、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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