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电车枢纽站建设应当具备清洗、维护、安全检查、储存车辆、加油加气功能,有条件的应当设置室内候车场所。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场站设施。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除、迁移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并按照规划进行还建。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和轮渡航线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权授予期限为7年,轮渡航线经营权授予期限为10年。 第十七条 经营权一般通过招标方式授予。特殊情况可以通过直接授予方式实施,直接授予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申请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购车资金或者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船只; (二)具有符合营运要求的场站设施; (三)具有健全的营运服务、安全、养护和保修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五)具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经营权招标活动结束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与中标者签订经营权授予协议,核发《经营许可证》和《线路(航线)许可证》。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经营许可证》和《线路(航线)许可证》后7个工作日内为营运车辆、船只办理《营运证》。 第二十条 公共汽车、电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近3年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男性在60周岁以下,女性在55周岁以下; (四)无职业禁忌症; (五)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轮渡船驾驶员除符合本条前款(四)、(五)项规定外,还应当取得海事管理部门核发的《内河船舶适任证书》。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电车服务的乘务员、调度员等人员由公交企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公交企业在经营期限内转让经营权的,应当与受让方共同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对受让方是否具备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转让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公交企业在经营期限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的,应当在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营权授予期限届满经营者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9个月,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经营权申请。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6个月前批准延续经营权,重新签订经营权授予协议,核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延续经营权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出租或者串用《经营许可证》、《线路(航线)许可证》和《营运证》。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营运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和《营运证》进行免费审验。 公交企业和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审验。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交企业在营运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营运计划,报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航线)、时间、站点(码头)、班次、车辆(船只)营运; (三)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票价; (四)按照规定记录、报告营运、安全情况,保管营运、安全记录; (五)不得将车辆、船只交给不具备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服务资格的人员驾驶; (六)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专业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并为驾驶员办理《驾驶员服务监督卡》。 (七)组织制定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公交企业在营运中应当执行载客定员标准。 第二十七条 安全员、驾驶员应当在每日出车前、运行中和收车后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公交企业应当对安全员、驾驶员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不得营运。 第二十八条 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发生安全事故时,驾驶员、乘务员、水手应当采取救援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公交企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