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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条 鼓励公交企业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进行清洁能源改造。 公交企业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进行清洁能源更新改造的,应当在购置或者改造后7个工作日内,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交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和安全、技术、检修人员。 车辆使用清洁能源的技术改造及维修、检测,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企业实施。 公交企业应当组织清洁能源车辆驾驶员、安全技术人员参加有关部门的操作和安全知识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四十一条 公交企业和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安装和使用卫星定位系统、城市通智能卡等电子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装、拆卸或者改变使用性能。发生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维护单位进行修复;丢失的应当按价赔偿。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侵占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服务设施; (二)覆盖或者涂改公共汽车、电车站牌、标志牌及客运交通标志; (三)在站台和停车场范围内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等; (四)其他影响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营运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站亭、站牌,轮渡码头、售票亭的设置应当便民、美观,与周边环境、建筑风格相协调。 公共汽车、电车站亭和站牌由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统一设置,具备条件的可以实施市场化运作。轮渡码头由轮渡经营企业设置。 公共汽车、电车站亭、站牌及轮渡码头的日常管护,由设置单位负责,发现损坏应当及时修复。 第四十四条 在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图案美观,色彩与车辆、船只颜色相协调。设置的具体位置和规格标准,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公共汽车、电车站点,应当以所在区域地名、街路名、历史文化景点名称或者城市公共服务机构名称等命名,方便公众识别。 第六章 监督与投诉 第四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针对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和重、特大公共交通运营安全事故制定公共交通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秩序,车辆、船只管理,场站设施管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扰乱公共交通秩序的行为。 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安全营运情况进行巡查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有关公交企业和个人进行整改,防止出现安全事故。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 第四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并作为政府财政补贴,经营权授予和收回的依据。 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四十九条 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和公交企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乘客、驾驶员投诉。 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和公交企业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同时答复投诉人;依法应当由其他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有关管理部门。 第五十条 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公交企业负责人、驾驶员、乘务员当面接受调查的,可以向公交企业发出《调查处理通知书》,公交企业负责人接到《调查处理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带领被投诉驾驶员、乘务员到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接受调查。 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在调查和处理期间,可以根据需要暂扣被投诉车辆《营运证》,暂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日,驾驶员可以凭暂扣证明继续营运。 第五十一条 公交企业和驾驶员、乘务员、水手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营运、服务过程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事迹突出的; (四)参与行业文明创建、社会公益活动事迹突出的。 第五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权授予、转让过程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审查,加强监督,按时核发相关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