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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加强对非法营运活动的查处,不得参与非法营运活动,或者为非法营运活动提供保护; (三)按照规定及时受理投诉; (四)依法加强对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行业的管理,维护运营秩序,不得干涉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 (五)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六)在管理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侵占、挪用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设施用地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权擅自从事营运活动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非法营运车辆、船只,每辆(艘)处以5万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公交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营权,吊销《线路(航线)许可证》: (一)擅自转让经营权的; (二)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三)审验过程中发现经营资质发生变化,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五)公交企业未按照经营权授予协议购置符合规定标准的车辆、船只投入营运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五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伪造、出租或者串用《经营许可证》、《线路(航线)许可证》和《营运证》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公交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安全员、驾驶员发现的安全问题及时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进行营运的; (二)未委托具有资质企业实施清洁能源车辆的技术改造、维修和检测的; (三)未按照规定定期对车辆进行维修保养和检测的; (四)未设有符合标准的灭火器、安全锤、救生衣等安全设备和救生设备的; (五)将车辆、船只交给不具备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服务资格人员驾驶的; (六)轮渡船超过定员载客的。 第五十八条 公交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专业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的; (二)合并、分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未按照规定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未制定营运计划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航线)、时间、站点(码头)、班次、车辆(船只)营运的; (五)未执行价格管理部门核准票价的; (六)未为驾驶员办理《驾驶员服务监督卡》的; (七)新增、更新、减少车辆或者船只,临时增加、替换车辆或者船只未按照规定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八)未按照规定接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营运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和《营运证》进行审验的; (九)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使用清洁能源进行更新改造未到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十)未建立清洁能源车辆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和安全、技术、检修人员的; (十一)未组织清洁能源车辆驾驶员、安全技术人员参加有关部门的操作和安全知识培训的。 第五十九条 公交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制定的营运计划报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记录、报告营运、安全情况,保管运营、安全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标明线路营运标志、线路走向图、运价标准、服务投诉电话号码和禁烟标志的; (四)未按照行业卫生标准保持运营车辆内外整洁的; (五)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未服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的; (六)车体、门窗、座椅、扶手等破损的; (七)未按照规定统一安装和使用卫星定位系统、城市通智能卡等电子服务系统,或者擅自改装、拆卸、改变使用性能的; (八)未组织制定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六十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