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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营运,依次进站、停靠,或者拒载、捡客、越站、超时等客、敞门运行的; (二)载客加油、加气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统一安装的卫星定位系统、城市通智能卡等电子服务设施,或者擅自改装、拆卸、改变使用性能的。 第六十一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携带《营运证》、佩戴《驾驶员服务监督卡》的; (二)未开启电子报站设备或者车载显示屏,电子报站设备发生故障时未进行口语报站的; (三)未执行免费、优惠乘车规定的; (四)未备有付费凭据的; (五)冬季室外温度低于零下10℃时未开启暖风设施,或者夏季室外温度高于零上26℃时,空调车辆未开启空调设施的; (六)车辆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未安排乘客换乘同线路后续车辆,或者属于末车,未即时通知所在公交企业安排其他车辆继续运营的。 第六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元罚款: (一)损坏、侵占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服务设施的; (二)覆盖、涂改公共汽车或者电车站牌、标志牌、客运交通标志的。 违反本条前款(一)项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安全员、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每日出车前、运行中和收车后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未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发现问题未及时报告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公共汽车、电车站亭和站牌实施市场化运作的设置人以及轮渡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公共汽车、电车站亭、站牌及轮渡码头进行管护,或者发现损坏未及时修复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被暂扣车辆超过90日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县(市)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10日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并根据2005年5月11日公布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