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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公交企业应当按照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保持营运车辆内外整洁。 第三十条 公交企业新增、更新、减少车辆或者船只,临时增加、替换车辆或者船只的,应当符合经营权授予协议,并在情况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公交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确需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因公共交通线网规划调整、客流量发生较大变化等情况,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线路、航线、站点、码头,并提前10日向社会公示。 因城建施工、重大社会活动等情况,需要临时变更线路、航线、站点、码头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征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部门同意,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前3日向社会公示,并设置临时站点、站牌。 第三十三条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公交企业应当服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 第三十四条 公共汽车、电车驾驶员、乘务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营运,依次进站、停靠,不得拒载、捡客、越站、超时等客或者敞门运行; (二)起车、停车平稳,路况不平整时减速慢行,不得争道抢行; (三)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营运证》,佩戴《驾驶员服务监督卡》; (四)开启电子报站设备和车载显示屏,电子报站设备发生故障时,进行口语报站; (五)不得吸烟、聊天、使用手机; (六)不得载客加油、加气; (七)执行免费、优惠乘车规定; (八)备有付费凭据; (九)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十)冬季车内温度低于零下10℃时开启暖风设施,夏季车内温度高于零上26℃时,空调车辆开启空调设施; (十一)车辆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安排乘客换乘同线路后续车辆,属于末车的,即时通知所在公交企业安排其他车辆继续营运; (十二)维护车辆、船只内秩序,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轮渡船驾驶员、水手等应当遵守本条前款(一)、(五)、(七)、(九)、(十二)项规定。 第三十五条 乘客乘坐公交车辆、轮渡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码头依次候乘,老、幼、病、残、孕乘客可以优先乘车(船);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以及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 (三)乘坐公共汽车、电车不得携带重量超过30公斤,体积超过0.2立方米或者长度超过2米的物品,乘坐轮渡船不得携带摩托车; (四)不得吸烟、随地吐痰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等; (五)不得携带猫、狗等动物; (六)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乘车应当有人监护。 第三十六条 乘客对擅自提高票价或者城市通智能卡电子服务设施发生故障不能使用的,可以拒付车费。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人员可以免费乘坐市区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 (一)持有《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因公伤残警察证》的; (二)持有《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的; (三)持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制发的《敬老优待证》的; (四)盲人; (五)身高1.2米以下儿童。 本条一款(一)、(二)、(三)项规定人员享受乘车优惠的,应当以刷卡方式验证;外地70岁以上的老年人,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享受乘车优惠。 身高1.2米以上的学龄前儿童,可持户口办理学生城市通智能卡。 第五章 车辆、船只和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营运的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国家、地方和行业技术标准; (二)门窗、座椅、扶手、暖风、空调等设施完好; (三)报站器、城市通智能卡电子服务设施完好; (四)车体完好,无破损; (五)在规定位置标明线路营运标志、线路走向图、运价标准、服务投诉电话号码和禁烟标志; (六)设有老、幼、病、残、孕等专用座位; (七)设有符合标准的灭火器、安全锤、救生衣等安全设备和救生设备。 第三十九条 公交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车辆、船只进行维修保养和检测,保证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