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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昆政办[2009]29号
【颁布时间】 2009-04-02
【实施时间】 2009-04-0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0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细则、昆明市人民政府重要事项公示制度实施细则、昆明市人民政府重点工作通报制度实施细则和昆明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查询制度实施细则等四项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昆明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细则》、《昆明市人民政府重要事项公示制度实施细则》、《昆明市人民政府重点工作通报制度实施细则》和《昆明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查询制度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进一步规范行政决策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监督权,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在重大决策(以下简称决策)前,组织听证,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客观、全面、高效、便民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具体规定的听证,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决策听证制度的推进工作,对本级机关和下级政府重大决策的听证工作进行指导,并会同监察部门对听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本级行政机关的听证工作进行指导,并会同监察部门对听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听证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下列决策应当举行听证:
  
  (一)起草和制定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编制、变更或者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及其相关的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以及生态环境保护、道路交通规划等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
  
  (四)制定或者调整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区域布局规划;
  
  (五)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或者投资项目;
  
  (六)总投资额1亿元以上政府投资项目、5000万元以上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事项;
  
  (七)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制定或者调整水(含污水处理费)、气、公共交通(含公共汽车、出租车、轮渡运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等涉及公共利益的价格和收费标准;
  
  (九)制定与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的重大行政措施;
  
  (十)城市交通主干道需要采取重大交通管制措施6个月以上的;
  
  (十一)其他涉及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决策事项;
  
  (十二)其他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重大事项;
  
  (十三)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的决策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决策事项。
  
  第六条  拟作出重大决策的行政机关是听证机关,具体负责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决策事项的听证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决策的,牵头机关或者主办机关是听证机关。
  
  经听证机关书面委托,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作为听证机关组织听证。
  
  第七条  拟作出的重大决策在举行听证前,应当由本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其中,涉及到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还应当经有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八条  听证会举行10个工作日前,听证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事项、听证代表名额及产生方式等相关内容。在听证会举行7个工作日前,确定听证代表,并向社会公布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
  
  听证机关在组织听证的过程中,还应当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属于应当听证的范围,而拟作出决策的行政机关未启动听证程序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举行听证的申请。
  
  听证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载明申请听证的事项、理由、申请人、行政管理人等内容。
  
  决策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书后,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对于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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