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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对大型活动发售的各种票证实行监管,认真核定各种票证数量,严格控制人数,并责成承办者在活动场所主要出入口和验票处公示各种票证式样,方便识别。 发售的票证上应注明禁止或限制性携带的物品等安全管理要求,并在发售票证前通过新闻媒体、现场广播、宣传海报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承办者停止全部或部分活动: (一)举办活动的内容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 (二)不符合安全规定; (三)活动现场出现严重安全隐患,或者可能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 (四)承办者印制、发售的入场票证超过核定人数,或入场人员超过核准人数,经公安机关责令整改后仍不及时改正的,或者现场秩序混乱,可能发生群死群伤事故的; (五)安全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安全责任不明确,可能发生安全危险的; (六)承办者和场所管理者违反安全规范,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七)其他责令承办者停止活动情形。 第二十四条 对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擅自举办的大型活动、或擅自变更大型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活动的举办规模的,公安机关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安全检查 第二十五条 安全检查是指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的人员、车辆和物品等进行的专业检查,简称安检。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承办者组织实施的安检进行指导和监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大型活动场所、规模、内容等实际情况,指导、制定安检操作规范; (二)指派工作人员对安检进行现场指导和监督; (三)查处安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置危害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督促承办者按照以下要求组织实施安检: (一)制定安检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二)配备专业的安检人员; (三)配备安全有效的安检仪器设备以及手持扩音器等; (四)划定安检通道和区域,设置相应标识和用于控制人群的硬质隔离护栏,对安检区域实行封闭管理; (五)为乘坐轮椅、安装假肢或者体内植入医疗器械等有特殊情况的人员,设置专门的安检通道和场所; (六)接受公安机关现场工作人员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七)就近设置物品临时寄存处,方便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寄存有关物品。 承办者符合上述安检规定的,可以自行实施安检;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应督促承办者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安检。 第二十八条 安检人员现场实施安检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着装,佩带工作证件; (二)文明礼貌,尊重受检人员,安排女工作人员对妇女进行安检; (三)严格执行安检操作规范; (四)不得损坏受检人员携带的合法物品; (五)发现受检人员携带限制携带的物品,告知受检人员将物品寄存或者自行处置; (六)发现不能排除疑点的物品、禁止携带的物品和违法犯罪行为交由现场执勤民警处置; (七)警卫对象或重要来宾不实行安检,从专用通道进入活动现场。 第二十九条 禁止性进入活动场所的物品包括下列范围: (一)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枪支、弹药、匕首等管制器具; (三)毒品、淫秽等违禁物品; (四)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安全或者可能影响大型活动秩序的其他物品; (五)其他禁止性的物品。 第三十条 无故不接受安检或携带禁止性物品进入活动场所的,安检人员有权拒绝让其进入,并向现场执勤民警报告。 第三十一条 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举办大型活动的安检工作,由公安机关或会同活动的具体承办单位共同组织实施。同时,公安机关负责活动现场、来宾驻地等的搜爆和排爆工作。 第五章 公安机关对大型活动安全保卫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活动,公安机关根据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对大型活动实行现场安全监管,维持活动现场及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治安事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举办的大型活动,公安机关应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条块结合、属地为主”的原则,组织实施安全保卫工作。同时,会同或责成相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条例》相关规定,落实安全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组织实施大型活动安全保卫工作,应加强与大型活动筹(组)委会有关部门的联系,及时掌握具体的活动方案,对举办的大型活动进行安全风险等级评估,并根据预测评估结果,研究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