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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村卫生所(室)实行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后减少收入的补偿办法和补助资金标准对每个行政村卫生所(室)实行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减少的收入,按照农村户籍人口每人均11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其中:省级财政补助2元、县(市、区)级财政补助2元,其余部分,各地通过将药事服务费和适宜的诊疗服务项目纳入新农合报销范围、实行门诊总额付费等方式,在新农合基金支出范围内,予以补偿。 三、补偿方式和补助办法 (一)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补助方式。 1.省级财政负担的补助资金由省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分年度予以补助。 2.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同级财政负担的补助资金要列入县(市、区)年度预算,各地要足额安排补助资金并及时拨付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3.各项医疗保障基金负担的补偿资金由市(地)、县(市、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通过结算服务项目支付。 (二)对村卫生所(室)的补助方式。财政补助资金由省级和县(市、区)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分年度予以补助,新农合基金补助资金由县(市、区)新农合经办机构与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村卫生所(室)通过结算服务项目支付。 (三)补偿资金和补助资金核定办法。 1.省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依据2006年至2008年全省卫生事业单位年度财务决算数据和规定的补助标准,以县(市、区)为单位核定(具体分配表附后)。 2.县(市、区)财政补助资金依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当年单位(部门)预算药品收支数据和规定的补助标准分别予以核定。 3.各项医疗保障基金负担的补偿资金的具体补偿办法,由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制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 4.核定补偿资金和补助资金的时限,在试点期间,以基本药物制度试点县(市、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村卫生所(室)启动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具体时间为依据,按照实施基本药物制度月份数核定各级财政和各项医疗保障基金实际补助资金数额。以后年度按实施年度的全年期限核定。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10: 黑龙江省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基本药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配备使用基本药物,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用药安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卫生部等九部委制定的《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依据有关医疗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其他各类医疗机构是指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等所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医疗机构基本药物使用管理规定,并负责具体实施和监督评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基本药物使用的监督管理和评估工作。 第四条 全省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国家基本药物处方集》有关规定。根据诊疗范围、临床路径及国家有关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管理规定,合理使用基本药物,严格规范医师处方和药师调剂行为。 第五条 从2009年开始我省逐步推行基本药物制度,至2011年,全省所有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并实行零差率销售。基层医疗机构应根据核定的诊疗科目和服务功能,在基本药物目录内配备药品,合理使用基本药物。村卫生所(室)也应逐步实现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内配备使用药品。 第六条 政府举办的县级以上医院、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属医院应将基本药物作为首选药物,基本药物使用情况应考虑品种使用率和销售额等因素,其品种使用和销售额应达到一定比例。在公立医院改革试点期间,暂由省卫生厅结合我省实际和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的进展,确定省内不同级别、不同类别政府办县级以上医院、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医院的基本药物使用比例。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具体使用比例另行规定。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公示基本药物价格,接受社会监督。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购进价格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政府举办的县级以上医院、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医院暂按国家有关药品加成政策确定具体基本药物零售价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