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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中心卫生院除具有一般卫生院的职责外,还承担协助县级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对区域范围内一般卫生院的技术指导等工作。 (三)乡镇卫生院与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职能,发挥各自在农村卫生工作中应有的作用,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 四、编制配置 (一)机构编制部门只核定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的人员编制。由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依照本标准核定的编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财政补助。 (二)乡镇卫生院编制按照全省农村户籍人口的1.15‰实行总量控制。根据各市(地)、县(市)农村户籍人口数等因素,在0.9‰至1.5‰幅度范围内,分类核定每个市(地)、县(市)乡镇卫生院编制总量控制数。市辖区所属乡镇卫生院编制,由市在编制总量内统一平衡确定。各市(地)、县(市)根据功能定位、职责任务、服务人口、服务范围、自然地理条件、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综合因素,分类核定每个乡镇卫生院编制。服务人口较少的卫生院按标准核定编制数不足10名的,可按10名核定编制。服务人口较多的卫生院编制核定原则上不超过40名。 (三)乡镇卫生院现有编制总量未达到标准的地方,所缺编制逐步核增到位;乡镇卫生院现有编制总量超过标准的地方,通过采取自然减员等办法逐步调整消化到标准范围内。 (四)乡镇卫生院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不低于编制总量的80%。 (五)一般乡镇卫生院配院长、副院长各1名,中心卫生院或设立分院的卫生院可增配1名副院长。 五、机构编制管理 (一)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本标准,下达各地乡镇卫生院编制总量控制数;各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在编制总量控制数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卫生院机构设置和编制的核定。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标准核定的乡镇卫生院编制,是乡镇卫生院岗位设置、聘用人员和确定任务、核定收支、绩效考核补助的依据。 (三)乡镇卫生院要在核定的编制总数和人员结构比例范围内,按国家规定的准入条件聘用人员。 (四)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要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逐步解决部分乡镇卫生院超编人员消化、挤占挪用专业技术人员编制等问题,优化人员结构,提高编制使用效率。 (五)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督促检查本标准的执行情况。 (六)乡镇卫生院原有机构编制标准如有与本意见标准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指导意见由省编办负责解释。 附件6: 黑龙江省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意见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实施范围和时间按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的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绩效工资。公共卫生事业单位,包括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应急救治、采供血、卫生监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包括乡镇卫生院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二、清理核查津贴补贴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与规范津贴补贴结合进行。全面清理核查在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外发放的津贴补贴和奖金,摸清收入来源、支出去向、账户情况和津贴补贴实际发放水平,坚决取消资金来源不合法、不合规的项目。清理核查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纪检监察、组织、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三、绩效工资总量和水平的核定 (一)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由相当于单位工作人员上年度12月份基本工资的额度和规范后的津贴补贴构成。绩效工资水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按照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核定。 (二)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综合考虑单位类别、人员结构、岗位设置、事业发展、经费来源等因素,核定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所属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绩效工资总量。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单位主管部门核定所属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绩效工资总量,并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