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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经核实异议信用信息不准确或存在错误的,应及时予以更正或删除,并记载相关的修改记录。 (二)经核实异议信用信息无误或无法核实,而异议处理申请人仍持有异议的,对异议信用信息可以不作修改,但应在相关信用信息上注明异议内容和相应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管理部门、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征信机构发现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者存在错误的,应设法予以更正、补充或删除。属本部门权限范围内的,应及时更正、补充或删除;不属于本部门权限范围的,应尽快告知有关管理部门,由有关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处理。对异议信用信息的修改操作,应在基础数据库中予以记载。 第四章 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十七条 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可查询基础数据库中的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取得的个人信用信息仅用于履行职责,不得用于从事商业活动。 第十八条 个人可凭有效身份证件,在管理部门设置的查询点查询或核实自身的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可依法利用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开发信用产品,开展信息服务。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利用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对外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时,需征得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基础数据库中个人信用信息的查询操作在基础数据库中应予以记载。记载的查询操作信息也视为被查询人信用信息的一部分。 第二十二条 经管理部门同意,可利用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和数学模型开发,但相关操作不能造成某一信用信息主体的信息泄露。 第二十三条 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对信用信息使用人的判断和决策仅具有参考作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管理部门、信用信息提供部门、信用信息使用部门、征信机构应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使用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五条 管理部门和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基础数据库的信息安全。基础数据库管理应符合国家信用信息及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基础数据库中个人信用信息使用情况进行工作检查。 第二十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情况。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信用信息提供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向基础数据库提供个人信用信息的,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予以通报。 第二十九条 管理部门、信用信息提供部门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对个人造成损害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不及时处理异议信用信息; (二)泄露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管理部门可停止其使用基础数据库信息;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息; (二)恶意篡改、毁损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 (三)因管理不善造成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泄露; (四)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自然人提供个人信用报告或者披露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信用信息采集、使用和管理,搞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天津市行政机关归集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其他企业法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