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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发文字号】 津政发[2010]15号
【颁布时间】 2010-03-17
【实施时间】 2010-03-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11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金融办市工商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和信息化委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意见和两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天津保监局提供对保险公司的有关行政表彰与处罚情况信息。 
  
  (十六)其他部门提供相关行政许可和企业信用信息。
  
  第七条 信用信息提供部门提供信息,应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八条 管理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可商有关单位增减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和调整信用信息指标。
  
  第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通过本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传输。已经实现计算机系统进行日常管理的信用信息,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应在信用信息更新后的1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文件格式,通过电子政务网络自动汇入基础数据库;其他信用信息可在30个工作日内汇入。
  
  
第三章 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的核实

  
  第十条 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对企业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未经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同意,管理部门和信用信息使用部门均无权改动信用信息提供部门提供的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企业有权持有效证件查询、核实基础数据库中自身的信用信息。查询的内容包括:
  
  (一)本企业的信用信息及其来源;
  
  (二)本企业信用信息记录过程及被查询记录;
  
  (三)其他在基础数据库中有记录的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企业如对基础数据库中自身信用信息存在异议,可向有关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处理申请,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对异议内容进行甄别,并依法及时处理。需由信用信息提供部门负责处理的,管理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异议处理申请转交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异议处理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按约定的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处理申请企业。异议处理期间,应对基础数据库中异议信用信息予以标识。
  
  第十五条 异议处理方式为:
  
  (一)经核实异议信用信息不准确或存在错误的,应及时予以更正或删除,并记载相关的修改记录。
  
  (二)经核实异议信用信息无误或无法核实,而异议处理申请企业仍持有异议的,对异议信用信息可以不作修改,但应在相关信用信息上注明企业的异议内容和相应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管理部门、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征信机构发现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者存在错误的,应设法予以更正、补充或删除。属本部门权限范围内的,应及时更正、补充或删除;不属于本部门权限范围的,应尽快告知有关管理部门,由有关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处理。对异议信用信息的修改操作,应在基础数据库中予以记载。
  
  
第四章 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十七条 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可查询基础数据库中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取得的企业信用信息仅用于履行职责,不得用于从事商业活动。
  
  第十八条 企业可凭有效的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查询申请函,在管理部门设置的查询点查询或核实自身的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可依法利用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开发信用产品,开展信息服务。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利用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对外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时,需征得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基础数据库中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操作在基础数据库中应予以记载,并作为被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一部分。
  
  第二十二条 经管理部门同意,可利用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和数学模型开发,但相关操作不能造成某一信用信息主体的信息泄露。
  
  第二十三条 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对信用信息使用人的判断和决策仅具有参考作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管理部门、信用信息提供部门、信用信息使用部门、征信机构应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使用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五条 管理部门和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基础数据库的信息安全。基础数据库管理应符合国家信息及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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