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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基础数据库中企业信用信息使用情况进行工作检查。 第二十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情况。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信用信息提供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向基础数据库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予以通报。 第二十九条 管理部门、信用信息提供部门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对企业造成损害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不及时处理异议信用信息; (二)泄露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管理部门可停止其使用基础数据库信息;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息; (二)恶意篡改、毁损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 (三)因管理不善造成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泄露; (四)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自然人提供企业信用报告或者披露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用信息参照本办法管理。 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