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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参保居民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停止、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参保关系转移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同时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政府补助资金。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1月30日前负责向当地财政部门报送符合政府补助条件参保居民的有关资料,财政部门再按规定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报送参保居民有关资料,并负责审核拨付政府补助资金,按规定存入财政专户。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 (一)在国家、自治区没有出台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政策之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暂时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以下简称《医疗服务项目》)、《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7号)。 (二)参保居民使用《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先由个人支付10%,“增大自付比例”的乙类药品先由个人支付15%后,再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三)参保居民使用《医疗服务项目》中的乙类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用材料先由个人支付10%,使用丙类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用材料所发生的费用,先由个人支付20%后,再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因病情需要,经批准使用进口、中外合资医用材料单价在200元以上的费用,由其价格的30%按乙类医用材料计算。 第十五条 初次参保的居民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行1个月等待期,等待期从初次缴费的当日开始计算。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其中参保居民中的未成年居民不实行等待期,从个人足额缴费的次月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和门诊特殊慢性病治疗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参保居民因病需住院或门诊治疗特殊慢性病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定点医疗机构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一致。 第十七条 门诊医疗待遇: 1.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的20%设立门诊帐户,用于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治疗或定点药店购药,门诊帐户资金可以跨年度结转使用。参保居民发生死亡、转学和户籍迁移等情形停止或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门诊帐户资金的结余基金可由其家庭成员继承使用。 2.参保的在校学生(包括幼儿园儿童)发生无责任人意外伤害事故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超过50元以上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80%,最高支付额为3000元。 3.参保的在校学生(包括幼儿园儿童)发生无责任人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意外死亡的,由统筹基金一次性支付10,000元的补偿金。经抢救后死亡的,其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按住院相关医疗待遇给予支付,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其医疗费用支付不足10,000元的,一次性按10,000元与医疗费用支付的差额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住院医疗待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支付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住院统筹基金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的比例。 (一)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1.参保居民中的成年居民年内首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500元,二级医疗机构300元,一级医疗机构200元,社区医疗机构100元。 第二次及以上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医疗机构200元,一级医疗机构100元,社区医疗机构50元。 2.参保居民中的未成年居民住院,不分所住定点医疗机构等级,每次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为100元。 (二)住院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居民住院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60000元。 2010年起,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居民住院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贺州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6倍左右。具体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