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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用人单位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负责人应当是职工方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一条 集体协商双方均可以更换本方的协商代表。集体协商代表的更换应当按照集体协商代表产生的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方的集体协商代表和职工方的集体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三条 集体协商双方的首席协商代表可以委托本单位以外的有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非本单位人员不得担任或代理首席协商代表。 第十四条 集体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于集体协商前在本单位公布。 第十五条 集体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 第十六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利益; (二)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三)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二)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职工方的集体协商代表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变更其工作岗位,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用人单位应当将其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完成履行集体协商代表职责之时。 第十九条 职工方集体协商代表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集体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本单位的集体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工资及福利待遇均不受影响。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确定下列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时,应当与职工方进行平等协商: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职业健康保障措施; (五)保险福利;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七)职业培训; (八)劳动合同管理; (九)劳动定额; (十)经济性裁员; (十一)用人单位改制、兼并、解散、关闭、破产、停产、被吊销营业执照或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职工的工资性收入、保险福利等权益的保障办法: (十二)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应当通过平等协商,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使职工的工资水平随着企业效益的提高而增长。 第二十三条 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均可就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要约。 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约,另一方应当自收到集体协商要约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 第二十四条 集体协商双方的协商代表在协商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自双方同意集体协商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产生协商代表,并书面告知对方; (二)了解和收集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收集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协商内容所持的意见; (三)拟定集体协商议题。集体协商的议题由提出协商的一方起草,也可由双方指派的代表共同起草; (四)协商确定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等事项; (五)双方共同确定一名非集体协商代表担任集体协商记录员,负责记录集体协商会议的内容和过程,整理双方协议,并为集体协商保密; (六)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共同主持。提出协商议题的一方应当就议题的内容作出说明。 集体协商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 第二十六条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形时,可以中止协商,双方应当协商确定下次协商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