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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方集体协商代表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由相应一级的企业家协会、企业联合会、工商联、行业协会或商会等用人单位代表组织推选产生。没有建立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的地区或行业,可在上级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的指导下,采取由用人单位民主推选或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 职工方集体协商代表主要由街镇乡、社区、各类经济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等工会或行业工会组织推选产生。没有建立工会的地区或行业,可在上级工会指导下,采取由职工民主推选或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由各方集体协商代表推选产生。 第四十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应主要协商确定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工作时间、社会保险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取得本区域、行业内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认可。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本区域、行业职工代表联合大会,或者认可该草案的用人单位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 第四十二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签订后,由用人单位方面代表或者工会组织负责将集体合同以及相关材料报送相应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同时报送上级工会备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报送的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正式文本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四十四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对本区域及行业内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具有约束力。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方单独签订集体合同或者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均不得低于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要约、协商、订立、变更、解除或终止等,按照本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集体合同管理和争议处理 第四十六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经双方协商,变更、解除或终止的,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第四十七条 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委员会应建立健全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及时调解处理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四十八条 因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订立、变更、解除或终止等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双方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十九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双方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一方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集体协商要约的; (二)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的; (三)协商后双方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另一方拒绝的; (四)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和组织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五十二条 职工方集体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除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无故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并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工作期间的标准补发工资和福利待遇;不愿恢复工作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或者处理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争议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玩忽职守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予以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