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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和审查 第二十七条 经集体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 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形成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正式文本,并由集体协商双方的首席协商代表签字。 首席协商代表的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正式文本签字之日起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正式文本一式五份,报送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同时报送上级工会备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进行登记备案。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集体协商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二)集体协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三)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内容是否与国家规定相抵触; (四)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是否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并形成决议。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双方协商代表。《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名称、地址;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时间; (三)审查意见; (四)作出审查意见的时间。 《审查意见书》应当加盖集体合同审查专用印章。 第三十一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双方应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问题,重新进行协商,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修改后的文本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审查内容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正式文本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三十三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一经生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履行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对方通报,协商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应当建立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并每年至少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列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部分或全部条款无法履行的,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一)双方集体协商代表协商一致的; (二)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订立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部分无法履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一方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书面材料,另一方应当做出书面答复。 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暂行办法的集体协商程序。 第三十七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续订的要约。 续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暂行办法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订立程序。 第五章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八条 各街镇乡、社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会和产业(行业)工会应当组织本区域及行业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代表开展集体协商,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