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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本案仲裁裁决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规定的情形 根据该项的规定,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为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后,自2002年起,日本、美国、韩国企业向我国倾销常规单模光纤,极大损害了国内常规单模光纤产业。商务部经调查核实,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对从上述三国的进口常规单模光纤征收7%~46%不等的反倾销税,其中对从日本进口的常规单模光纤全部征收46%的反倾销税。本案长期买卖合同标的,即为上述进口产品的原材料。2003年,我国国内光纤市场平均价格为每公里119元,2004年则为100元。如果照此合同履行,中天公司生产光纤的总成本则分别达到每公里175.46元和167. 47元。显然,信越公司利用其在国际上生产和出售匹配型单膜光纤预制棒的垄断地位,以垄断高价向作为我国光纤产品主要生产厂商的中天公司出售原料,必然会导致中天公司光纤产品成本的巨额增加和市场竞争力的严重降低。除中天公司以外,我国光纤产品生产厂商天津鑫茂公司和江苏法尔胜公司也是信越公司垄断高价的受害者。因此,信越公司利用其在国际上生产和出售匹配型单膜光纤预制棒的垄断地位,以垄断高价出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与倾销成品具有同等的效果,同样会严重危及我国光纤产业的生存。在我国政府已决定对来自日本的常规单模光纤征收最高额反倾销税的情况下,执行本案仲裁裁决,无疑会抵消征收反倾销税的效果,从另一个方面助长日本企业损害我国光纤产业的利益。故承认本案仲裁裁决会违背我国公共政策。 综上,在本案仲裁程序中,仲裁庭一味偏袒信越公司,严重超期作出仲裁裁决的做法不仅违背《仲裁规则》和《日本仲裁法》的规定,而且导致了严重的后果。承认该仲裁裁决将会严重危及我国光纤产业的生存。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和第二款(乙)项的规定,应拒绝承认该仲裁裁决。 上述意见当否,请贵院审查后明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