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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7]民四他字第26号
【颁布时间】 2008-03-03
【实施时间】 2008-03-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05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4-05号仲裁裁决的报告》的复函

[接上页]
3.在木下显出庭作证中,当信越公司询问将要结束的时候,仲裁庭问信越公司代理律师:"大约还需要多久?''''信越公司答可能还要45分钟。仲裁庭与信越公司商量:"如果你能在20到30分钟内说完,我们就不休息了。"信越公司坚持说:"不行,要45分钟。"于是,仲裁庭就宣布休息10分钟,并给予信越公司45分钟的时间,要求其在15:30前结束,中天公司在17:30前结束。而当中天公司询问证人进行到一半的时候,仲裁庭却打断中天公司的提问,明确要求中天公司在10分钟内结束。当中天公司提出因信越公司花了很长时间,而且中天公司的问题很重要,中天公司还需要一些时间时,仲裁庭没有给予中天公司更多的时间,却以没有翻译为由宣布结束当天的开庭,并明确规定在第二天下午继续举行的开庭中,要求中天公司在半小时内结束对证人的询问。
  4.当中天公司证明木下显作伪证时,信越公司代理律师要求再次向木下显提问,要花30分钟,仲裁庭却又立即同意。中天公司律师当庭提出抗议,直到中天公司提出要退出仲裁,仲裁庭才宣布结束对木下显的提问。
  5.仲裁庭书面通知的开庭时间为4月4日至5日,而在听证时却以信越公司指定的日本仲裁员有事为由,取消了5日上午的听证。全然不顾中天公司万里迢迢从中国来日本开庭的事实。由于取消了半天的听证时间,导致中天公司没有充分时间进行陈述和询问证人,致使中天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没有足够的机会进行答辩和表达自己的观点。上述事实亦违反了《日本仲裁法》的规定。
  信越公司辩称:本案仲裁语言为英语,中天公司的代理人自始至终以中文进行仲裁。信越公司先用了15分钟英文陈述,由翻译将该陈述翻译成中文。所说的35分钟包括了翻译时间。中天公司的代理人用中文进行了陈述,所浪费的时间是将中文翻译成英文所需要的时间。虽然仲裁庭要求中天公司在5分钟之内说完,但在第二天给予了追加陈述的时间。信越公司陈述内容占7页纸,中天公司陈述内容占9页纸。中天公司询问证人有充分时间进行,由于中天公司代理人对木下显的询问必须把中文翻译成英文,而4月4日当天17:30后就没有翻译了,所以才不得不结束当天的开庭。虽然在4月4日庭审快结束时,仲裁员要求中天公司代理人第二天询问证人在半小时内结束,但在4月5日的开庭中仲裁员又表示半小时不是限制性的,而是尽量在半小时内结束。中天公司的代理人表明了没有其他问题之后,仲裁庭结束了反方询问。
  中天公司反驳认为:
  首先,在中天公司第一轮事实和观点的陈述过程中,当中天公司只陈述了大约15分钟时,仲裁庭打断了中天公司的陈述,这是事实,有庭审笔录为证。而信越公司的陈述是完整的,没有受到任何干扰和打断。
  其次,虽然仲裁庭在第二天给予了中天公司补充陈述的机会,但是第二天仅有半天时间,同时又限定了中天公司的用时,因此,仲裁庭给予中天公司不平等待遇的事实是明显的。
  再次,信越公司询问证人长达4小时,仲裁庭没有制止,而中天公司询问证人仅用了2个多小时。在取消了第二天上午的庭审后,仲裁庭又明确要求中天公司在2005年4月5日下午继续举行的开庭中在半小时内结束对证人的询问。信越公司认为仲裁庭的要求不是限制性的。但是通过庭审记录可以看出,仲裁庭的要求是明确的,"请在半小时内完成"(见答辩状附件六2005年4月4日第二次庭审记录第47页),至少仲裁庭这种要求是带有指导性的,对中天公司准备和开展询问证人必然产生重要的影响。中天公司已在庭审中明确指出,是根据仲裁庭给予的30分钟限制来准备发言内容的。
  (六)关于当事人递交的书面证据是否进行了质证的问题
  中天公司认为:《仲裁规则》第34. 3条规定:"口头辩论和质证应当在开庭时进行"。但是在两次开庭过程中,仲裁庭根本没有安排质证程序,对双方提交的大量证明材料,没有安排双方就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质证。因此,就质证程序而言,本次仲裁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违反了《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不应该将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明材料作为支持裁决的证据使用。
  信越公司认为:中天公司的主张实际上是没有完全理解日本法中质证的概念。按照日本法律,对书面证据的质证是指:仲裁员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决定是否允许提交,由仲裁员阅读该书面证据并判断该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根据日本法律,对证据发表异议应该由对方当事人主动向仲裁庭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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