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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003年11月10日,木下显只是从中天公司那里听到了如果按照长期买卖协议中规定的合同价格的话,中天公司履行有困难,信越公司只说了可以考虑为中天公司提供一个让步方案而已。因此,木下显2003年11月10日的发言与其在仲裁程序中的证言并不矛盾,且中天公司也从未向仲裁庭提交过录音。 4.中天公司关于本案仲裁裁决"大胆采用假设的方式"、"将伪证作为裁决的主要依据"等主张,完全是因为翻译协会在翻译"assume"这个单词时的错误所致。从第4条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到,其意思是如果不在上述限定情况内的话,是不允许中天公司要求减少购买量的,仲裁庭认为该条规定作为损害赔偿的约定条款适用于本案,支持了信越公司的请求。翻译协会在翻译仲裁裁决时,把"assume"翻译为"假设"而非"推认",并没有准确地翻译出该句的正确意思,致使中天公司主张"假设",此次,信越公司请了翻译协会的资深翻译对该句重新进行了翻译,给予该正确的翻译,中天公司采用的"大胆采用假设方式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中天公司反驳认为: 首先,本案仲裁语言是英语,因此,应以英语为准,即便木下显以日语进行回答,也应以英语翻译为准。因为仲裁庭所听取的证言是英语,对案件作出判断也是基于英语。而木下显回答该问题的英语文本为"yes, i didexplain to him. "(是的,我确实向他解释了。)所以,根据英文文本,木下显的回答是:在2000年10月30日,是其亲自向薛总解释长期合同第4条。而中天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木下显与薛总于2002年9月才初次相识。因此,木下显的证词明显属于伪证,其证词根本不能采信。 其次,仲裁庭早已将第二次开庭的庭审记录英语抄本寄送给了双方当事人,可是信越公司从来没有就英文文本提出过任何异议,应视为信越公司已接受了该英文文本,对此没有任何异议,现信越公司不应再对英文文本提出任何意见。 中天公司在庭审第二天即2005年4月5日,出示了2003年11月10日在上海宝鼎会谈时的录音,证实木下显当时曾说过在2004年以每克70日元的价格来履行有一些困难,因此信越公司会给中天公司一定的优惠(详见附件七2005年4月5日第二次庭审记录第3-4页、附件九录音材料),以证明木下显在这个问题上再次说谎,其证词不可信。 关于翻译问题,中天公司反驳称,信越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仲裁裁决的翻译中,也是将"assume"一词翻译成"假设",与中天公司的翻译相同。可见两个独立的翻译机构在没有任何影响的情况下都将该词翻译成了同样的意思,因此该词的中文含义应为"假设"。而在收到中天公司的答辩状后,又专门将该词翻译成了"推认",显然这是专门针对中天公司的答辩状进行的翻译,而且信越公司所请的是同一家翻译机构,因此,该翻译机构的独立、公正和权威已受到怀疑。即便是两种不同翻译,但这两者之间其实并不是实质的区别,无论是"假设"也好,"推认"也罢,都表明仲裁庭在首先确认长期合同第4条不适用本案的前提下,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以已被充分证明是伪证的木下显先生的证词为基础,间接推断将长期合同第4条适用于本案。 (五)关于仲裁庭在庭审中未给中天公司平等待遇和充分时间答辩的问题 中天公司认为:《仲裁规则》第32. 2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并且应当给予每方当事人充分的机会陈述、证明和答辩。"同时,《日本仲裁法》第25条规定:"1.于仲裁程序中,应平等对待当事人;2.于仲裁程序中,应给予当事人说明情况的充分机会"。仲裁庭未给予其与信越公司相一致的平等待遇,未给予说明理由的充分机会。理由是: 1.在4月4日开庭开始时,仲裁庭要求双方解释一下自第一次开庭后,各自提交的文件和证据的内容,同时解释要证明和阐明的观点以及是否计划提交更多的意见、证据,规定双方各15分钟。信越公司在陈述中详细地发表了自己的观点以及对omi教授文件的意见,共用时35分钟。仲裁庭并没有打断信越公司的陈述。但是当中天公司陈述了大约15分钟的时候,仲裁庭打断了中天公司的发言,并询问中天公司大概还要多久?中天公司回答,大概还需要20分钟,并明确提出因为信越公司花了35分钟,中天公司现在才说了15分钟,所以中天公司认为还有20分钟。但仲裁庭却要求中天公司在5分钟之内说完。 2.在信越公司方证人木下显作证的时候,仲裁庭没有规定信越公司询问证人的时间,信越公司询问证人长达4小时,仲裁庭也没有制止。而对中天公司询问证人却加以限制,中天公司询问证人仅用了2个多小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