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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7]民四他字第26号
【颁布时间】 2008-03-03
【实施时间】 2008-03-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05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4-05号仲裁裁决的报告》的复函

[接上页]
就木下显的伪证问题,南通中院认为,庭审记录已清楚地表明木下显就同一事实分别在回答信越公司和中天公司时作出了不同的陈述,中天公司提供了录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木下显作伪证的事实能够得到确定。而本案仲裁裁决正是引用了木下显的伪证。但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木下显证词是否是伪证的问题不应成为法院审查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否的事项。
  (五)关于仲裁庭是否给予中天公司平等待遇、是否给予充分陈述申辩的机会问题
  仲裁庭没有给予中天公司平等待遇和充分申辩的机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仲裁庭将大部分庭审时间分配给信越公司,致使中天公司没有充分时间申辩和询问证人。信越公司询问证人的时间从4日上午的庭审开始,一直延续到了15:30,而当天的庭审进行至17:30即结束,并宣布次日下午继续开庭,仅有半天时间。中天公司以案件对其影响重大且远道而来为由,要求给予足够时间陈述理由。仲裁庭在表示理解的同时,在明知信越公司已获得4小时足够陈述机会的情形下,却又明确限定次日下午庭审中天公司用时30分钟时间,并认为该时间足够了。因此,中天公司只能按照30分钟的时间准备问题,而30分钟的时间是远远不够的。在次日的庭审中,当中天公司已经表示是按照30分钟准备的问题提问时,仲裁庭却又称该用时并非限制性,出尔反尔。
  二是在中天公司陈述时前后有3次出现仲裁庭打断中天公司发言并限制发言时间的情节,而对信越公司并不存在这样的限制。
  三是在信越公司已有4小时陈述及质询机会,而中天公司在第一天庭审时仅获得2个小时的机会,第二天仅有半天庭审,又被限定仅30分钟,总共仅获得2小时30分钟机会的情形下,仲裁庭对于信越公司要求给30分钟再次对证人提问时却立即予以准许。
  基于上述事实,仲裁庭在陈述和质询证人的用时方面给予中天公司的待遇明显有别于信越公司,违反了平等对待原则。也正是由于仲裁庭在给予中天公司在陈述和质询时的用时限制,使中天公司没有足够时间陈述理由。尽管仲裁庭在次日庭审开始后又表示用时规定并非限制性规定,但已造成了中天公司只能按照原给予的用时限制准备陈述内容的既成事实,已无法因仲裁庭的改变而作出更多、更全面的陈述意见。
  (六)关于其他证据的辩论程序
  虽然仲裁庭第二次庭审仅有对证人木下显和中天公司提供的专家意见的质证,并无就有关书证问题组织辩论和听证的记录,但并无证据证明在第一次庭审时亦未对有关书证问题组织辩论和听证。而从裁决书表述的仲裁过程来看,仲裁庭第一次庭审进行了材料提交和双方辩论。因此,南通中院倾向于认定中天公司关于仲裁庭未对有关书证问题组织辩论和听证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七)关于承认和执行本案仲裁裁决是否损害我国公共利益的问题
  南通中院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损害公共利益,理由是本案仲裁是在包括日本在内的光纤制造商向中国实施倾销的大背景下进行的,倾销事实已被中国政府确定存在。信越公司利用其光纤预制棒的技术优势地位,高价出售给中天公司及中国的另两家企业,并拒绝因情势变更而提出的修订要求。如果承认本案的仲裁裁决,则对中天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由于信越公司在同期同时向中国的数家企业出口,同一仲裁机构已作出类似裁决两份,中天公司作为我国国内生产光纤的主要厂商,对它的损害必然也会损及我国的光纤产业,无异于助长了受到制裁的日本、美国及韩国光纤产品企业对中国光纤产业的损害。从这一角度分析,可以认定如果承认并执行本案仲裁裁决,将有害于我国的公共利益。
  另一种意见认为,公共利益要从严把握,本案仲裁裁决涉及的仅是个体,且又是光纤预制棒,并非成品,又没有证据证明信越公司与倾销行为有关,所以不宜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承认和执行。
  (八)关于对仲裁裁决认定的长期协议不再继续有效是否予以承认的问题
  南通中院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承认仲裁裁决是对裁决全部内容的承认,这一认定,显然有利于中天公司。与赔偿结论不同的是,就协议是否继续有效的争议并没有成为仲裁审理的事项,是仲裁庭独立作出的判断,同时也是仲裁裁决的一个结论。对赔偿结论的不予承认并不影响对协议不再继续有效认定的承认,可以单独承认此项内容。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对仲裁结论的承认与执行,本案已经从程序上存在违反仲裁规则和当事人合意而对整个仲裁裁决不予承认,不存在就此内容予以承认的单独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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