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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7]民四他字第26号
【颁布时间】 2008-03-03
【实施时间】 2008-03-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05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4-05号仲裁裁决的报告》的复函

[接上页]
中天公司反驳认为:本案适用的《仲裁规则》中并没有信越公司主张的规定,日本仲裁法中也没有这样的规定。本案系仲裁争议,仅适用《仲裁规则》和仲裁法。
  (七)关于承认本案仲裁裁决是否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
  中天公司认为:双方长期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间,正值日本及美国、韩国向中国倾销单模光纤产品,已严重损害了中国的光纤产业,国家商务部对此已作出反倾销决定。如果承认本案的仲裁裁决,无异于助长了对中国光纤产业的损害,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
  在请求不予承认本案仲裁裁决赔偿结论的同时,中天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就长期协议的约束力所作出的结论即长期协议不再继续有效是合理的,应当予以承认。
  
  五、南通中院的审查意见
  (一)关于超期裁决及通知问题
  本案仲裁裁决的作出时间远远超出了《仲裁规则》确定的期限是不争的事实。仲裁庭在第二次通知延期作出裁决但仍未作出裁决后,也没有向当事人发出任何通知和说明。《仲裁规则》第53. 1条规定:"如果因为案情复杂或其他原因,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适当延长该期限,但不得超过审理结束决定之日起8周。"这里的用词是"不得",系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本案的裁决,从第二次延期通知的2005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作出裁决的2006年2月23日,逾期长达5个月,违反了《仲裁规则》的强制性规定。此外,在逾期之后又未通知当事人何时作出裁决,也同样违反了《仲裁规则》第53. 2条关于"仲裁庭在前款审理终结时,应把将要作出裁决的期限通知当事人"之规定。因此,中天公司这一抗辩理由成立。
  (二)关于本案裁决的作出是否违反合议制度问题
  本案仲裁采用的是三人合议制,根据《仲裁规则》规定,仲裁裁决应根据多数意见作出。从沈四宝仲裁员提出的反对意见及其在最后送达首裁及另一仲裁员有关合议过程的函件中,可以认定在本案的裁决送达当事人之前,仲裁合议庭已就相关问题进行了充分的、真诚的合议,并已形成裁决方案。首裁表示准备签署并希望沈四宝仲裁员也签署,尽管沈四宝两次表示不签署该裁决,但在首裁给予的最后期限内,经权衡最终又于2005年12月12日同意签署该裁决,即此时裁决草案已为多数仲裁员签署,应当成为仲裁裁决结论。然而本案的仲裁裁决内容与原先讨论的裁决内容相比,出现了重大差异,这些差异又是在没有新的证据、没有重新开庭、更没有讨论的情况下出现的。该裁决出台前,沈四宝仲裁员也未得到另一仲裁员对这一新裁决的意见,因为合议制仲裁中每一个仲裁员的意见均应送达首裁并抄送另一仲裁员。因此,本案裁决违反合议制仲裁庭的议事规则是显而易见的。
  (三)关于仲裁庭决定重新审理信越公司再次变更的请求是否合法的问题
  这一争议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是对《仲裁规则》的翻译。本案仲裁庭使用的语言为英文,且日本仲裁庭寄送给中天公司的《仲裁规则》也是英文本,应以英文本的意思认定,即在决定审理终结之日起3周后不应重新审理。合议庭也充分关注到另一事实,即中天公司早在2005年6月28日接到仲裁庭关于重新审理的通知后,就信越公司再次变更请求一事给仲裁庭的法律意见书中,已明确表示仲裁庭重新审理的决定已违反了《仲裁规则》。因此,可以认定仲裁庭同意信越公司再次变更仲裁请求而重新审理的决定,违反了《仲裁规则》。
  其二,仲裁庭宣布5月底结束审理,并非基于其职权,而是基于仲裁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在第二次庭审开始时,信越公司即向仲裁庭提出在庭审后尽快宣布结束审理,对此中天公司并未反对。而在庭审结束时,当仲裁庭宣布将于4月底结束审理时,信越公司又提出希望在5月底结束审理,中天公司也未表示反对,最后仲裁庭即同意在5月底结束审理。因此,本案结束审理的时限是仲裁当事人的合意,仲裁庭未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在5月底之后决定重新审理,也违背了当事人的合意。
  综上所述,仲裁庭接受信越公司的再次变更请求并决定重新审理,违反了《仲裁规则》及当事人的合意。
  (四)关于证人木下显一直参与庭审及作伪证的问题
  是否允许证人在作证前参加所要作证案件的庭审,日本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但根据《仲裁规则》,仲裁是不公开进行的。根据庭审记录,仲裁庭在第二次庭审开始时,没有就参加庭审的木下显的身份进行审核,即在木下显作证前,其以什么理由参加仲裁庭审是不清楚的。也就是说仲裁庭让一个既非当事人又非代理人的不明身份人参加了仲裁庭审,违背了不公开仲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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