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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7号
【颁布时间】 2009-11-27
【实施时间】 2010-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25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江西省信访条例(2009修订)


  《江西省信访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信访条例》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7日
  

  
  
江西省信访条例
  (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以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7号修订并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信访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以及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畅通信访渠道,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听取人民群众的建议、意见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解决人民群众的实际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的信访权利,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
  
  第五条 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公正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对不属于信访人户籍所在地管辖的信访事项,由信访事项发生地负责处理,信访人户籍所在地应当配合做好信访人的教育、引导以及与信访事项发生地的联系、沟通等工作。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将通过信访渠道和其他途径收集的信息纳入决策评估体系,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减少和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机制,对排查出的可能引发信访事项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矛盾和突出问题,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化解。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机制,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并为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工作场所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
  国家机关负责人履行信访工作职责的情况,应当列为其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向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进展情况、办理结果并要求答复;
  (五)依法申请复查、复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如实反映情况,对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遵守信访秩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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