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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9]473号
【颁布时间】 2009-11-09
【实施时间】 2009-11-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330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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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庭对强制清算申请审查时,应当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强制清算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无异议的强制清算申请,经书面审查后,决定受理的,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申请人提交公司有关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财务帐册等资料说明被申请人财产状况。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案件事实复杂、被申请人书面提出异议的强制清算申请,可以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听证会的,应当于听证会召开前五日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害关系人,并送达相关申请材料。
  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或者在听证会召开十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判庭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立案庭应当以“(××××)××民清(算)字第×号”立案。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下列情形的,对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是否享有债权或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且经审查异议成立的;
  (二)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被申请人自行清算中已出现僵局、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
  (三)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出现破产原因的。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裁定。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是否享有债权或股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由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或者有本规范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强制清算申请。
  
  第二十条 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以强制清算财产总额为依据,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从被申请人财产中优先拨付。
  按照上述标准计收的强制清算案件申请费超过三十万元的,超过部分不再收取。
  
  第二十一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起至强制清算案件终结之日,被申请人的有关管理人员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并移交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的询问,如实陈述与案件相关的事实;
  (三)提交已知债权人名册清单及相关证据;
  (四)配合清算组工作,完成清算组交办事项;
  (五)承担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称有关管理人员,主要指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被申请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清算工作的需要,也可以包括被申请人的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被申请人自行成立的清算组成员等。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至清算组查清被申请人资产及负债情况前,有关被申请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执行法院不予中止的,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逐级报告执行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协调中止执行。
  清算组查清被申请人资产及负债情况,明确被申请人财产大于负债的,执行法院可以恢复执行,或者待强制清算中全额清偿债务后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清算组查清被申请人资产及负债情况,发现被申请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强制清算程序对被申请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的清偿执行可以继续进行。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被申请人的民事诉讼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但应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清算组负责人。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有关被申请人的民事诉讼,应当向受理强制清算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二十四条 强制清算期间,被申请人法人资格存续,但不得开展与强制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清算组决定开展确与强制清算有关的经营活动的,应报人民法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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