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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9]473号
【颁布时间】 2009-11-09
【实施时间】 2009-11-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330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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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组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应当及时指定清算组。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一)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被选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被选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有利于强制清算的顺利进行为原则,在上述人员中指定清算组成员。
  除由第(二)、(三)项中的中介机构或个人独立组成清算组以外,其他清算组成员的人数应当以3人以上的单数构成。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严重损害被申请人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上述变更事项应及时通知债权人。
  
  第二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人民法院的指定,不得辞去职务。清算组成员辞职,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及时有效地履行清算职责。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其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第三十条 由本规范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可以聘请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代理人从事相关清算事务。
  
  第三十一条 清算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自觉接受人民法院、债权人和股东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清算义务人担任清算组成员的,不计付报酬。
  上述人员以外的有限责任公司的非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有限公司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可以按照其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标准计收报酬。
  清算组由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的,其报酬由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与被申请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
  清算组由被申请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共同组成的,被申请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标准支付。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的报酬,由清算组与被申请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整个清算组的报酬后,按照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在清算中付出劳动量的比例,合理确定其报酬。
  
  第三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被申请人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书档案、证照等资料;
  (二)调查、清理被申请人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组织被申请人财产的评估、拍卖、变现;
  (三)通知已知债权人、公告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
  (四)决定被申请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五)决定被申请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六)处理与强制清算有关的被申请人未了结的业务;
  (七)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八)清理债权、债务;
  (九)管理和处分被申请人财产,并处理被申请人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十)向人民法院提交清算报告;
  (十一)以被申请人名义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十二)办理被申请人注销登记等终结事宜;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清算组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后,清算组应根据个案情况组建工作团队,合理配置工作人员,并将名单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十五条 清算组的负责人由清算组成员共同推选产生;清算组成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产生。清算组负责人代行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职权。
  
  第三十六条 强制清算事务应当由全体清算组成员共同决定。
  清算组成员为三人以上的,按下列表决程序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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