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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9]473号
【颁布时间】 2009-11-09
【实施时间】 2009-11-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330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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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清算事务作出决议的,由清算组成员按照人数投票,并以简单多数决方式作出决定;
  (二)对处分财产、放弃权利、确定清算分配方案作出决议的,应经清算组成员人数2/3以上通过;
  (三)清算组成员与决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得参与投票;因利害关系人回避表决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清算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决定。
  与决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清算组成员未回避表决形成决议的,债权人或清算组其他成员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决定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定工作方案,包括:
  (一)清算工作规程;
  (二)会议议事规则;
  (三)财务收支管理制度;
  (四)证照和印章管理制度;
  (五)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档案管理制度及保密制度等。
  上述清算工作方案报人民法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决定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到公安机关刻制清算组印章,清算组印章交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清算组印章应由专人保管并设置使用登记记录。清算组印章不得用于清算事务之外的任何场合使用。
  
  第三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持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决定书和清算组公章向人民法院许可的银行申请开立清算组账户。
  清算组应将公司的资金划入清算组账户统一管理。
  
  第四十条 清算组应当严格执行财务收支管理制度,接管后的全部费用支出必须经内部审批程序批准后从清算组账户列支。
  
  第四十一条 清算组应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对被申请人的接管工作。接管时应当制作移交清单、接管笔录,告知法律责任。接管工作完成后由清算组和被申请人的有关人员签名确认,并在被申请人营业场所公告有关事项。
  
  第四十二条 清算组接管的被申请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包括:
  (一)被申请人占有或管理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债务清册、存货、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财产及相关凭证;
  (二)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海关报关章、职能部门章、各分支机构章、电子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印章;
  (三)总账、明细账、台账、日记账等账簿及全部会计凭证、重要空白凭证;
  (四)批准设立文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及各类资质证书、章程、合同、协议及各类决议、会议记录、人事档案、电子文档、管理系统授权密码等资料;
  (五)有关被申请人的诉讼、仲裁、执行案件的卷宗材料;
  (六)被申请人的其它重要资料。
  
  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人的有关人员因客观原因无法交出应交接的财产、印章、账册、文书等资料的,清算组应当要求被申请人的有关人员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供有关证据与线索。
  被申请人的有关人员拒不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清算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在接管过程中,清算组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一)被申请人的资产状况;
  (二)被申请人的债权债务情况;
  (三)被申请人的职工安置情况,职工工资、经济补偿金支付情况及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四)被申请人股东的出资情况;
  (五)被申请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利用职权获取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被申请人财产的行为;
  (六)被申请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
  (七)有关被申请人的未结诉讼、仲裁以及未执行完毕的案件情况;
  (八)人民法院认为清算组应当调查的其它事项。
  
  第四十五条 清算组可以要求被申请人的有关人员协助调查,被申请人的有关人员拒不协助调查的,清算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发现被申请人的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应及时请求人民法院对直接责任人采取民事强制措施;涉嫌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
  (一)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隐匿或者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二)隐匿、转移清算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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