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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十二条 被申请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被申请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被申请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第六十三条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但在清算财产分配完毕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被申请人尚未分配的财产中依法清偿。被申请人尚未分配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以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但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或经依法送达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清算财产的处置 第六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被申请人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处置。通过其他方式处置公司财产的,清算组应报人民法院批准。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第六十七条 清算组处置被申请人财产应事前报经人民法院批准,并可自行选定或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机构名册》中选定评估、拍卖中介机构。 第六十八条 清算财产按下列顺序分别支付: (一)清算费用; (二)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三)缴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被申请人债务; (五)剩余财产分配。 剩余财产中包括利润的,对利润部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际缴纳的出资比例分配,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按照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分配。 剩余财产中不包括利润或者分配利润后仍有剩余的财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际缴纳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按照股权比例分配。 第六十九条 清算财产一般应当以货币形式一次性分配。但全体债权人达成实物分配协议的,报经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进行实物分配。清偿完被申请人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全体股东协商同意实物分配的,报经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进行实物分配。 第七十条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附解除条件的债权,清算组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上述提存的分配额,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时,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被申请人股东;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时,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相应的债权人。 第七十一条 债权人未受领的被申请人财产分配额,清算组应当提存。债权人因自身原因自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之日起满两年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清算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被申请人股东。 第七十二条 被申请人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清算组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直至诉讼或仲裁终结。自人民法院诉讼终结之日起满两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被申请人股东。 清算终结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清算案件时,对于没有任何财产、帐册、重要文件或按登记地址不能通知被申请人或清算义务人,导致无法清算的,应当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依据前款规定裁定终结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其可以另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依据前款规定裁定终结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相关权利。 第七十五条 财产分配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并报人民法院确认后,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清算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终结清算程序裁定后,持该裁定到税务登记机关办理被申请人税务注销登记,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被申请人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并公告被申请人终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