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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9]473号
【颁布时间】 2009-11-09
【实施时间】 2009-11-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330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第七十六条 清算组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起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清算组仍应当继续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十七条 清算组依法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注销清算组账户,将清算组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并将销毁印章的证明交人民法院备案。
  
  第七十八条 清算组依法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接管的被申请人资料移交股东保存,将清算组执行职务过程中形成的卷宗材料装订成册,保存备查。
  
  第七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被申请人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被申请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债务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认可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并通知清算组和债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被申请人破产。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清算组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强制清算程序中已经完成的清算事项,如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对于破产清算程序应为有效。
  
  
附则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在审理强制清算案件中如需出具多份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等,应以“(××××)××民清(算)字第××-1、-2、……号”形式分别依次编号。
  
  第八十二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本规范没有规定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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