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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高检办发字[1988]第5号
【颁布时间】 1988-01-28
【实施时间】 1988-01-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56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试行)和《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试行)》和《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工作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一面试行,一面注意总结实践经验,以便今后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
  
  
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结合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实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法医学检验鉴定工作的宗旨是:法医工作要以辩证唯物主义思想为指针,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和理论联系实际的工作作风,配合各项检察业务,进行各种法医学检验鉴定工作,以保证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的监督职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的任务是:运用现代法医学理论和技术,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和公安机关移送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案件中,有关人身伤亡和涉及法律的各种医学问题进行检验鉴定。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范围:
  
  一、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中,涉及人身伤亡的现场、尸体、活体、法医物证及文证进行勘验、检查、检验鉴定。
  
  二、审查公安、法院等机关出具的法医鉴定书,必要时进行复查复验,并出具复核鉴定书。
  
  三、受理的各类案件中,有关活体损伤程序的鉴定。
  
  四、配合刑事检察部门参加公安机关侦查的重大伤亡案件的现场勘验。
  
  五、检验鉴定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直接受理的涉及人身伤亡的其他案件。
  
  六、参加各检察业务部门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必要时组织法医共同鉴定。
  
  七、在检察人员中普及法医学知识。开展经验交流和学术讨论,组织以应用为主的法医学科研工作。
  
  第二章  勘验 鉴定
  
  第一节  现场勘验
  
   第五条  法医参加现场勘验的主要任务是:了解案情的经过。进行尸体、活体检验,发现和搜集犯罪的痕迹和物证,判断伤亡原因和案件性质以及其他有关问题,分析判断犯罪分子在现场的活动情况,为侦查提供方向和范围,为诉讼提供证据。
  
   第六条  勘验现场必须做到及时、全面、认真、细致。检验尸体、检查活体,提取法医物证以及其他检材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要如实反映现场情况,对尸体、活体上的损伤和暴力痕迹,以及其他可供鉴定的征象,及时进行记录、绘图、拍照或录相。
  
   第八条  复验现场时要有明确的目的,尽量恢复现场原来的条件、全面客观地分析研究,力求解决办案中的疑难问题。
  
  第二节  尸体检验
  
   第九条  尸体检验鉴定的目的是:确定死亡原因,推断死亡时间,判断致死方式和手段,推断致死工具,认定死亡性质(他杀、自杀、意外、或疾病死亡)。
  
   第十条  尸体检验的对象包括:
  
  一、涉及刑事案件,必须经过尸体检验方能查明死因的尸体。
  
  二、被监管人员中非正常死亡的尸体。
  
  三、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死亡,需要查明死因的尸体。
  
  四、医疗责任事故造成死亡,需要查明死因的尸体。
  
  五、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刑讯逼供,违法乱纪致人死亡,需要查明死因的尸体。
  
  六、控告申诉案件中涉及人身死亡,需要查明死因的尸体。
  
  七、其他需要检验的尸体。
  
   第十一条  尸体检验包括尸表检验和解剖检验。检验要求全面、系统、应提取有关脏器和组织做病理组织学检验。必要时抽取胃内容物、内脏、血液、尿液等作毒物分析或其他检验;提取心血作细菌培养。对已埋葬的尸体,需要查明死因者,要进行开棺检验。
  
   第十二条  尸体解剖可遵照一九七九年卫生部重新颁发的解剖尸体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活体检查
  
   第十三条  活体检查主要是对被害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损伤情况、生理状态、病理状态和各器官、系统功能状态等进行检验、鉴定。
  
  一、个人特征:查明性别、年龄、检查血型及生理、病理特征。
  
  二、检查人身是否有伤和损伤程度,推断损伤性质、受伤时间、致伤工具等。
  
  三、检查有无被奸、妊娠、分娩以及性功能状态,协助解决有无性犯罪方面的问题。
  
  四、查明人体有无中毒症状和体征,检查体内是否有某种毒物,并测定其含量及人体途径等。
  
  五、检查有关人的精神状态,确定有无精神病及其类型,并断定其辩认能力或责任能力。
  
   第十四条  活体检查一般由办案人员带领被检人在法医活体检验室内进行。被检人因健康关系不能行动,可在医院或家里进行。对妇女身体检验时,应由女法医进行,无女法医时,要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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