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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法医鉴定人有权对非法或不符合法律程序的案件拒绝检验和鉴定;对鉴定依据不足或无鉴定条件的案件,法医可以不出鉴定结论,任何人不能强迫鉴定人做出鉴定。 第三十四条 法医鉴定人对自己作出的鉴定结论要高度负责。几名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时,持不同意见者,有权不署名。 第三十五条 法医鉴定人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检验鉴定工作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在任何困难情况下,如偏远地区现场勘验,检验高度腐败尸体等均不能借故拒绝检验,也不能拖延鉴定时间。 第三十六条 凡涉及党和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不能公开的鉴定资料等,必须严格保密。 第三十七条 鉴定人接到各级人民法院的通知后,应出庭作证,出示鉴定书并阐明鉴定结论的科学依据,对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依照法律程序提出的与案件有关的法医鉴定问题,鉴定人应予解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鉴定人有权拒绝回答。 第三十八条 对法医作出的鉴定结论如果辩护人有异议或者被告不服,依照诉讼程序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第五章 其他 第三十九条 加强法医学科学研究。各级检察机关的法医技术人员都应在实践中注意总结经验,开展以应用为主的科研活动,建设具有检察机关特点的法医检察鉴定工作。法医技术人员在工作中有显著贡献或科研成果者,除组织交流或推广,应及时给予表扬和奖励,有重大突破者应破格晋升。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结合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工作实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文件检验是刑事科学技术的重要组成部门,是运用现代科学的理论和方法,为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提供科学证据的专门技术手段。 第三条 文件检验的任务是: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和公安机关移送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案件中的有关笔迹、印章、印文、票据、商标、文印品、印刷品、以及纸张、墨迹等进行检验鉴定。 第四条 文件检验的工作范围是: 一、对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中的文检物证材料进行检验和鉴定。 二、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案件和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的有关文检物证材料,进行审查复检。 三、对上级检察机关和其他机关送检的文检物证材料。经检察长批准,方可进行检验。 第五条 文件检验鉴定权必须由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文检技术人员来行使。技术职务尚未评定前,经省级检察机关刑事技术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行使鉴定权。 第六条 根据有关规定,鉴定人是否应当回避,由所在检察机关的检察长决定。 第七条 鉴定人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后,应出庭作证,宣读鉴定结论。对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依照法律程序提出的与案件有关的文检鉴定中的问题时,鉴定人应予以解答,与鉴定无关的或具体技术问题,鉴定人有权拒绝回答。 第八条 文检技术人员必须遵守《刑事技术人员工作守则》,做到实事求是,依法办事,认真负责,严格保守案情机密。 第二章 送检 第九条 各检察业务部门承办的案件,需要进行文检检验鉴定时,应填写《委托鉴定书》,由送检部门领导鉴定,向刑事技术部门送检。 第十条 送检的检材,原则上要求是原件,样本材料应符合检验和鉴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对笔迹检验样本的要求是: 一、必须是嫌疑人亲笔所写。 二、与检材字体基本一致,书写速度接近、书写条件相似。 三、应有不同时期的笔迹材料。 四、有足够数量的相同单字。 第十二条 送检的压痕笔迹和复写笔迹等容易损坏的检材时,应妥善包装和运送。尽可能保持原样不变。 第十三条 送检的检材需要化验分析的,应分别妥善包装,防止污染,并应在包装上注明案别、名称、数量及提取日期和送检单位。 第十四条 为顺利进行检验,有利于作出正确的结论,送检部门应如实介绍案情及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向上级检察机关呈送复核时,除将原鉴定的检材和样本材料全部送检外,还应将原检验的特征比对表、检验记录和综合评断记录一并送交。 第三章 受理 第十六条 受理文件检验鉴定时,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查验《委托鉴定书》; 二、听取送检人的案情介绍和鉴定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