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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高检办发字[1988]第5号
【颁布时间】 1988-01-28
【实施时间】 1988-01-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56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试行)和《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一、鉴定书发出时,应与《鉴定回执单》一并发出。办案单位在案件终结后,应将鉴定结论所起到的作用如实填写在回执单上,寄回原鉴定机关。
  
  二、遇有重大、特殊、疑难的案件,鉴定人可在适当时机专程回访,以更好地总结经验。
  
   第三十二条  鉴定结束后,应将检材和样本材料与鉴定书一并发还送检单位。对某材料拟留作标本时,应征得送检单位同意。并商定留用时限和保留、销毁的责任。
  
  第六章  复核
  
   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复核制度。目前,有条件的可建立文件检验复核小组,以解决疑难复杂案件的复核任务。
  
  文件检验复核小组除本系统的文检技术骨干外,还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四条  同一技术部门内的文检技术人员在检案时,应实行互相复核制度。
  
   第三十五条  在检验中,如遇重大疑难案件或由于技术水平和技术设备条件所限,难以做出结论以及讨论仍对鉴定结论持有分歧意见时,可逐级呈送上级刑事技术部门复核。
  
   第三十六条  文件检验复核小组经过复核,仍有不同意见时,不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允许保留分歧意见,并应将不同意见如实向送检单位介绍。
  
  第七章  其他
  
   第三十七条  加强文件检验的科学研究。各级检察机关的文检技术人员,都应在实践中注意总结经验,开展以应用为主的科研活动,开拓文件检验领域,建立起具有检察机关特点的文件检验学。
  
   第三十八条  文检技术人员在工作中有显著贡献或科研成果者,除组织交流或推广,应及时给予表扬和奖励,有重大突破者应破格晋升。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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