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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高检办发字[1988]第5号
【颁布时间】 1988-01-28
【实施时间】 1988-01-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56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试行)和《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五条  对伤害、疾病有关的活体检验,必须将被检人的病历及有关材料送交法医鉴定人。涉及临床医学各科时,可聘请专家共同鉴定。
  
  第四节  法医物证检验
  
   第十六条  法医物证是指对案件的真实情况具有证明作用的人体组织器官的一部分或其分沁物、排泄物等。
  
   第十七条  法医物证检验鉴定的要求是:
  
  一、血痕鉴定主要是检验检材上是否有血,是人血还是动物血、属何血型,出血部位以及性别等。
  
  二、毛发认定主要是认定是否人毛,确定其生长部位、脱落、损伤的原因,有无附着物以及毛发性别、血型,比对现场遗留毛发与嫌疑人毛发是否相似等。
  
  三、精斑鉴定主要是认定检材上的否附有精斑,属何血型等。
  
  四、骨质鉴定主要认定是否人骨,是一人骨还是多人骨,从人骨上推断性别、年龄、身高和其他个体特征,骨质损伤是生前还是生后形成以及致伤工具等。
  
   第十八条  法医物证检验的一般程序包括:肉眼检查、预备试验,确证试验、种属试验、个人识别等。
  
   第十九条  法医物证的提取,包装,送检及保管应按不同种类的检材,严格遵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节  文证审查
  
   第二十条  法医文证审查主要是对起证据作用的法医鉴定书,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病历以及现场勘验、调查访问等文证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文证审查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文证审审重点是审查材料的科学性、可靠性、准确性。检验记载是否全面、细致;检验方法是否规范、可靠;论点是否明确、清楚,论据是否科学、充分;结论是否客观、正确,以及是否符合鉴定目的和要求的。
  
  第三章  检验鉴定程序
  
   第二十二条  法医鉴定人员接到委托书后,首先要查阅委托公函,并由送检人填写委托鉴定登记表;听到送检人介绍案件情况和鉴定要求;查验检材有无鉴定条件,核对名称、数量。凡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不能鉴定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法医鉴定人进行各种检验时,必须全面、细致,要按检验的步骤、方法、严守操作规程,对检验中发现的各种特征和出现的结果,要做综合分析、判断,同时要进行复核。检验过程中,必须认真做好检验记录,拍照。对尸体或法医物证检验时,应留取一定数量检材,以备诉讼阶段复验,或重新鉴定。
  
   第二十四条  法医鉴定书要做到文字简练、描述确切,通俗易懂,结论明确,并附照片和说明。
  
  鉴定书内容包括:绪言、案情摘要、现场情况、检验所见,分析说明、结论。
  
  确因检验条件不足,或技术水平所限,无法作出结论时,可出具分析意见,或送交上级鉴定机关鉴定。
  
   第二十五条  鉴定书应由鉴定人签名或盖章,注明技术职务,并加盖“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活体检查、文证审查、物证检验自送检时间始,应在一周内作出鉴定结论。尸体检验需做毒物分析、病理组织学检验的,应在二周内作出结论。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时间,对疑难案件的鉴定,需进行复核和“会诊”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尽快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七条  检验鉴定结束后,应将案卷、病历等复印材料和各种检验报告,检验鉴定记录、图片或照片、原法医鉴定书等副本材料,编号整理,装订成卷,存档备查。
  
  剩余的检材应退回送检单位,对有研究价值的或可作为标本保存的检材,在征得送检单位同意后,方可保留。
  
   第二十八条  委托鉴定单位在案件办结后,应将案件处理结果告原鉴定单位法医室,以便入卷备查。
  
  第四章  工作原则
  
   第二十九条  法医鉴定人必须是医学院、校毕业或有相应技术水平的医师、士,经过半年以上法医专业训练结业的专职人员来担任。
  
   第三十条  法医鉴定权必须由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法医来行使。技术职务尚未评定的,经省级检察机关刑事技术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行使鉴定权。
  
  法医技术职务为:主任法医师、副主任法医师、主检法医师、法医师、法医士。
  
   第三十一条  法医鉴定人应由与本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担任。凡属《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的鉴定人员。应主动加避。
  
   第三十二条  法医鉴定人进行检验鉴定时,有权审阅受理案件的全部卷宗,有权了解案情,调取物证;提审和询问与鉴定有关的被告人或其他人员。有权重新勘验现场,依法进行尸体、活体和法医物证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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