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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和<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3月23日 实施日期:2008年3月23日)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试行)》、《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细则(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办法(试行)》三个文件及其说明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试行) (1987年7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结合看守所检察工作实践经验,制订本细则。 第一章 职权、任务和工作原则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职权是: (一)对看守所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看守所是否依法执行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实行监督。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基本任务是:检察看守所执行有关法律、政策的情况,保障有关法律、政策的正确实施,保障依法羁押人犯;保护公民不受非法拘禁,维护在押人犯的合法权利;打击在押人犯羁押期间的犯罪活动,维护监管秩序;通过检察活动,对人犯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第三条 在看守所检察中,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独立行使检察权。 看守所检察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实事求是,调查研究,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效果。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一节 对收押释放人犯的监督 第四条 检察看守所收押人犯是否有《逮捕证》、《拘留证》,被羁押的人犯是否与羁押证件一致。 第五条 检察看守所为外地临时羁押人犯是否有县级以上公安、检察、法院、安全和劳动改造机关的通缉、追捕、押解、寄押等法定文书、证件。 第六条 检察看守所是否有依法不应当收押的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以及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第七条 检察看守所是否收押有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 第八条 检察看守所在接到有关法律文书后,是否立即释放下列在押人员: (一)拘留、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经过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逮捕的; (二)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 (三)办案单位决定撤销案件的; (四)人民法院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 (五)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 第九条 检察在押人犯变更强制措施的手续是否完备。 第二节 对羁押人犯期限的监督 第十条 检察看守所羁押人犯的法定期限: (一)对羁押即将到期的,是否向办案单位催办; (二)对已超期羁押的,是否及时报告检察机关; (三)延长羁押期限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 第十一条 对在押人犯超羁押期限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并及时向办案单位提出纠正,对于上级承办案件的在押人犯超羁押期限的,应当报请上级检察院向办案单位提出纠正。 第三节 对执行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监督 第十二条 检察看守所接到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后,是否及时将罪犯交付执行。 第十三条 检察看守所对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须要暂予监外执行的,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手续是否完备。 第十四条 检察看守所对留所服刑的罪犯收押、减刑、假释、释放是否符合规定: (一)是否有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 (二)是否符合在看守所服刑的有关规定; (三)对罪犯减刑、假释是否合法; (四)服刑期满的是否依法按期释放,并发给刑满释放证。 第四节 对看守所管理教育活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检察看守所对男犯和女犯、同案犯、未决犯和已决犯是否实行分押分管。 第十六条 检察看守所对人犯的监室和活动场所,特别是重要案犯、死刑犯的监管警戒是否严密安全。提审、押解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七条 检察看守所是否有用人犯代行干警职务管理人犯的现象。 第十八条 检察看守所干警、执勤的人民武装警察(以下简称武警)对人犯使用械具、警戒、武器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九条 检察看守所对人犯的通信、接见、财物管理等是否符合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