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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统一和规范我省刑事二审、再审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标准,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公信力,确保改判和发回重审的准确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二审、再审案件,应当处理好裁判的公正性和相对稳定性之间的关系,正确适用刑法惩罚犯罪,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注重服判息诉、案结事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二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抗诉、上诉理由和争议焦点,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量刑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裁判标准,依法维持、谨慎改判、严格发回重审。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再审案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原审当时的刑事政策、社会影响,进行全面审理,针对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及原裁判是否存在错误作出裁判。 第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二审、再审案件,只能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次,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理由再次发回重审。 对于上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后没有改变原审事实和证据的,不得再次判处原判刑罚。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二审、再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和有不宜公开的理由外,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载明改判和发回重审的理由和依据。 二、刑事二审案件的裁判 第六条 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没有错误、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的,除本意见另有规定外,应当维持原判。 第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八条 原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改判: (一)原判决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但被告人尚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的,或者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量刑的证据和情节存在瑕疵,无法进行补查、补证的; (二)原判决认定的罪名不准确,且经改判不会加重原判刑罚的; (三)原判决没有认定被告人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导致量刑不当的; (四)原判决量刑畸重或畸轻,检察院提起抗诉的; (五)原判决量刑畸重的; (六)其他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 第九条 原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矛盾、疑问,无法查清或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唯一结论的; (三)被告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认定不清或错误,且二审不便于或不能查清的; (四)据以定罪的证据虚假、违法取得、违法采信,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或错误的; (五)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进行司法鉴定而没有进行鉴定或者鉴定不符合要求,造成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六)其他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第十条 原判决认定的定罪事实清楚,但个别量刑事实不清、证据存在瑕疵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补查、补证。补查、补证后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经补查、补证查清事实的,应当维持原判或改判; (二)经补查、补证仍然无法查清事实的,一般应当在现有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依法裁判;必要时,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十一条 二审期间发生或发现下列新事实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