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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8.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处罚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等级: 轻: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以上情形,情节较轻,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中: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以上情形,情节较重的,或者被责令改正后,不改正违法行为的,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以上情形,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动司法机关。 (五) 第19项违法行为 19.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处罚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处罚等级: 有以上情形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六) 第20项违法行为 20.建筑物未按公布的标准命名的。 处罚依据: 《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第十条“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的申报、审批和备案应遵循下列规定:……(六)住宅小区、高层建筑、大型楼群等建筑物名称,由建筑物的产权所有者按照公布的命名标准命名,在批准立项之日起15日内,城区的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其他区(市)县的报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建筑物未按公布的标准命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等级: 轻: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较轻,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 中: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较重的,或者被责令限期改正后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重: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 第21项违法行为 21.擅自命名或者更改地名的。 处罚依据: 《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更改地名。”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等级: 轻: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较轻,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 中: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较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