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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成都市民政局
【发文字号】 成民发[2010]153号
【颁布时间】 2010-11-22
【实施时间】 2010-12-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016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成都市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接上页]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四川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假冒社会福利机构非法筹集款物或以合法社会福利机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和取缔。”

  

  处罚等级:

  

  轻: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并及时主动消除的,给予警告。

  

  重: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较重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和取缔。

  

  二、适用规则

  根据《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一) 不予处罚适用下列情形:

  

  1.违法行为人不满十四周岁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二) 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下列情形:

  

  1.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2.非法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的;

  

  3.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4.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5.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6.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7.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8.无同类违法行为记录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 从重处罚适用下列情形:

  

  1.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2.两年内,累计发生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3.经行政机关书面责令停止或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4.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5.具有胁迫、诱骗或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的;

  

  6.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7.违法行为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

  

  8.违法手段和后果比较严重的;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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