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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
【颁布时间】 2010-11-29
【实施时间】 201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09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5号)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29日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客运经营

  

  第三章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

  

  第四章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五章  道路货运经营

  

  第六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七章  道路运输安全与执法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道路货运经营)。道路客运经营包括班线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和旅游客运经营。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汽车租赁经营。道路运输站(场)包括客运站和货运站(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及道路客运、道路货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等专项规划。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与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乡村道路运输,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确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在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中的主体地位,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的公共交通服务。

  

  第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道路运输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使用节能、环保型车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旅游、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监察、审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道路运输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检查落实道路运输安全责任制度,提高道路运输安全的规范化水平。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道路客运经营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予以许可的道路客运经营者申请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及客运标志牌。

  

  道路客运车辆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

  

  第十二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四年到八年。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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