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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或者直接许可的方式配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确定经营者。同一线路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应当采取招标方式进行许可。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不得以有偿方式出让。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期限为五年至十年,同一城市实行同一期限。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确定线路经营权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线路经营权后一百八十日内投入运营。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投入运营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线路经营;因特殊原因需暂停、终止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经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等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 (二)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监督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志; (三)为车辆设置安全装置和设施; (四)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五)制定从业人员安全操作规程; (六)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七)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八)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二)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 (三)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不得无故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或者擅自改变线路; (四)及时告知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 (五)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的,及时组织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 (六)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有效票据; (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交通财政补贴、补偿机制,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因政策性亏损以及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给予相应的补贴、补偿,公共交通财政补贴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财政、审计、价格等有关部门,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因政策性亏损以及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进行年度审计与评价,合理界定和计算增加的支出。 第四章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三十四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市场需求,科学合理地确定出租汽车新增运力的投放数量、车型等,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配置方案,向社会公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资格许可、车辆经营许可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许可制度。 第三十六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车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