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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是指利用公共汽车在城镇内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票价、时间运行,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是指按照乘客要求,用五座以下轿车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四)道路货运经营,是指以货物为运送对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五)汽车租赁经营,是指租赁经营者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租赁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的经营活动。 (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是指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车辆的动力性、燃料经济性、制动性、转向操作性、照明和信号装置及其他电气设备、排放与噪声、密封性、整车装备等多种技术性能,进行检验、检测的综合评价。 (七)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标,是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不实行有偿或者竞价的前提下,通过公开招标对申请人的质量信誉情况、经营规模、运力结构、安全保障措施、服务质量承诺、经营方案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经营者的许可方式。 第九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